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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未取得商标使用权,无权要求加盟人支付费用并履行加盟合同
时间:[2019-03-25]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原告茶马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马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餐厅加盟合同书,约定张某在西安市西稍门地区设立“茶马遗风藏式秘汁烤鱼”餐厅,使用茶马公司的“茶马遗风”商标、装修设计标识系统、秘汁配方、统一的VI店面形象等,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双方合同自2010年4月30日终止后没有续签,而张某还在继续经营,茶马公司多次让张某停止使用其品牌,张某置之不理,给茶马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支付茶马公司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合同并非期满自然终止而是张某不再加盟后才终止,故在合同未终止、茶马公司未退还押金的情况下,加盟合同的终止条件没有成就,茶马公司无权终止双方之间的加盟关系;茶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茶马公司不再能提供“茶马遗风”特许经营资源。因此,茶马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茶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茶马公司同张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约定:茶马公司授予张某在西安市西稍门地区设立“茶马遗风——藏式秘汁烤鱼”西稍门加盟店,并使用茶马公司拥有的“茶马遗风”商标、装修设计、标识系统、秘汁配方、统一的ⅥI店面形象加盟茶马公司拥有的“茶马遗风”文化主题餐饮连锁店;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若继续合作可续签合同;张某一次性交纳加盟费人民币3万元,作为其使用茶马公司品牌及秘方的费用,另需交纳2万元(含押金1万元及首年管理费),以后每年交管理费1万元;张某经营须持茶马公司特别授权的经营许可证,经营过程中张某应向茶马公司购买秘汁调料;张某支付相应加盟费等费用后,有使用“茶马遗风品牌、标识和秘汁调料、享有获得培训的权利等;协议因合作期限届满未续约、张某违约等事由出现时终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张某准备退出特许经营店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茶马公司,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及合同终止后三年内,张某不得擅自与他人合作或再行独立经营“茶马遗风”及与“茶马遗风”风味类似的其他品牌餐厅,否则应向茶马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2007年3月19日,张某向茶马公司交纳了3万元加盟费,首年管理费1万元,押金1万元。2007年8月30日,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向张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在西安市西稍门十字以西和以南方向的区域内,以西郊店为中心的方圆4公里内不再开茶马遗风新的加盟店和直营店,如违反此承诺,公司将无条件退赔张某损失20万元。

2009年8月22日,茶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与现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订《陕西茶马遗风餐饮文化公司转让合同》,约定赵某将该公司的所有权,包括经营权、加盟合同等一并转让给肖某。张某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从2009年10月起,因茶马公司不再向张某履行提供秘汁配料、指导经营、培训等合同义务,致使加盟商自行配制的调料所做烤鱼口感欠佳,顾客流失严重,加盟商经营损失加大。张某为此多方寻找茶马公司变更后的办公地址及现法定代表人肖某协商解除合同、退还押金等事宜,但茶马公司一直无故推脱,至今拒绝协调解决问题。

另经查明,茶马公司已被拆除,劳动南路店的门头已经更换,去掉了“茶马遗风”商标字样,店面装饰装修与原风格发生明显改变。2009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向赵某颁发了“茶马遗风”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酒吧、茶馆等。至今该“茶马遗风”商标仍未转让至茶马公司名下,赵某对茶马公司使用其“茶马遗风”注册商标未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茶马公司已不再拥有特许人应具备的经营资源,已不符合特许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且茶马公司的行为亦表明其并没有同加盟商续签合同的真实意思。因此,茶马公司以张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茶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果特许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营资源,其能否再要求被特许人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而在此情形下,被特许人又将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特许人提供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基本要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应当至少拥有两家以上的直营店。特许人如果不能提供基本的经营资源,则其与被特许人之间的特许经营活动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双方之间的合作将失去基础。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有权利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而作为负有提供经营资源责任的特许人一方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茶马公司将其拥有的“茶马遗风一一藏式秘汁烤鱼”文化主题餐厅的包括注册商标、装修设计、标识系统、秘汁配方、统一的V店面形象等在内的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授予张某使用于其开设的西稍门加盟店。但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面,茶马公司不能正常履行其应尽的向加盟商提供秘汁配料、提供经营指导等合同义务,造成包括张某在内的多家加盟商的经营损失;另一方面,茶马公司在运营中仅剩一家直营店,且该直营店门头已不再使用“茶马遗风标识,统一店面形象已发生根本变化,其实质已不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基本条件。基于此,可以认定,茶马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不能提继续供装修设计、标识系统、秘制配方及统一的Ⅵ店面形象等特许资源。而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结果,应由茶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该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相应法律责任的判断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或对注册商标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这是特许经营模式中特许人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不能作例外处理

按照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所有权,并能将注册商标等资源交给被特许人使用。此外,在注册商标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据此,特许人是否拥有注册商标或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是否按约定提供注册商标供被特许人合法使用,应该是认定特许经营模式能否成立,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基本要件,不能作例外处理。

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茶马公司并不享有“茶马遗风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专有使用权,虽然该商标持有人赵某系茶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未对茶马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茶马公司享有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更不能认定其已经尽到提供注册商标的义务。而法院在判决中却以赵某作为商标持有人,未对茶马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从而认定茶马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加盟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构成要件,为有效合同。这种观点是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该案一审判决中,对茶马公司未经允许而授权被特许人使用赵某注册商标行为效力的认定显然欠妥,其由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有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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