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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之备案处理
时间:[2018-02-05]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项目组  点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特许人应当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三十三条规定,2007年5月1日前已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上述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三个问题:

(一)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为企业;

(二)2007年5月1日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满足“两店一年”条件,其向备案机关提交的备案材料中应当包含“两店一年”证明。

(三)2007年5月1日前已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无须具备“两店一年”条件。

但在《条例》出台前,作为行业监管主要法律依据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在设置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时,并未将特许人主体形式限定为企业,其要求特许人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即可。个体工商户作为其他经济组织,以自己名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作为特许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条例》为更加有效规范特许经营行业,促进行业良好发展,对于特许人的要求更为严格,但该规定的变更同时面临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过渡与衔接。在备案机关审核备案申请的实践中出现的如下问题,即是《条例》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承接过程中的必然现象:

(一)部分个体工商户在2007年5月1日《条例》出台前即已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招募加盟商且特许经营体系状况良好;在2007年5月1日后为适应《条例》的要求成立公司,并以公司为主体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二)部分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5月1日后成立并已连续经营一年以上(或于2007年5月1日前成立,但在《条例》出台前一直采取直营连锁方式从事经营),同时以个体工商户业主名义开设数家店铺,店铺的组织形式亦为个体工商户,各个体工商户均经营同一品牌、同一体系、同一产品或服务,并于2007年5月1日后与其他主体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现该个体工商户业主作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公司,并且以公司为主体向备案机关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以上两种情况在备案机关的实践中略显特殊,一方面《条例》关于特许人应为“企业”及“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否对其适用存在疑问;另一方面,如果严格适用《条例》规定驳回其备案申请,如何衔接、维护现有特许经营体系的稳定性?如何处理此类备案申请,成为备案机关探讨的焦点问题。

对于第一种情况,2007年5月1日前即已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为合法承继已经从事的业务活动而于2007年5月1日后成立公司,并在公司成立初期即以该公司为主体申请特许经营备案的,备案机关的处理方式一般为:要求备案申请人提供证明其与原个体工商户业务承继关系的材料,包括原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的证明材料,原被特许人、个体工商户与公司签订的概括转让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等,当公司完整提交上述材料时即可通过备案。以上作法未要求公司提供“两店一年”证明,成为将公司视为2007年5月1日前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的具体实践。

对于第二种情况,可以概括归纳为在《条例》出台后的一段时期内持续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继而成立公司,由公司承继已经从事的业务活动,并以公司为主体申请特许经营备案,且至申请备案时公司成立日期未满一年。对于此类公司,是否应当严格适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其提交“两店一年”证明呢?公司成立日期未满一年是否将成为备案机关驳回其备案申请的原因呢?目前备案机关尚无明确结论。笔者认为,该类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有效证明以下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拥有两家直营店,且至公司申请备案时该两家直营店已连续经营一年以上;

(二)公司与个体工商户间存在合法业务承继关系。此类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的证明材料,原被特许人、个体工商户与公司签订的概括转让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的协议。

同第一种情况处理方案的初衷一致,公司能够证明其与原个体工商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的,应将原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时间与公司实际经营时间连续计算,且原个体工商户的直营店可以视为公司的直营店。即:公司是否成立满一年,不作为其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考察因素;但因为个体工商户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时间为2007年5月1日之后,故该公司应当拥有两上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其可以提交原个体工商户符合该项要求的证明文件。公司能够完整提供上述材料及《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的,备案机关应当视其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审批通过。以上处理方式与《条例》“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宗旨相符,与行政机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基本理念一致,同时能够有效促进因法律规定更迭存在历史情况的公司的稳定经营、其特许体系的妥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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