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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不是一种行业,而是一种营销商品或服务的模式
时间:[2016-07-21]    来 源:中国特许经营第一网     作 者:中国特许经营项目  点击:

一:案例展示

王某将一件价值1000元的羊绒大衣送至某洗衣设备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干洗,3日后工作人员却告知丁大衣已被洗坏。丁某遂要求加盟店按原价赔偿其大衣,可加盟店却称赔偿可以,但不能按原价赔偿,只能按洗衣收费的10倍赔偿。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于是丁某就向该加盟店的特许人某洗衣设备公司提出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余800元的要求。

二、案情分析:

1先说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呢?目前,我未将 特许经营 方式抽象为行为之一种,纳入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加以规范,且至今尚未形成规范 特许经营 行为及其法律关系的立法范例,也未对 特许经营 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第三人责任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对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仍以授权的方式做出。这样一来,以特许权转让为核心的合同关系就成为规范特许人与受许人权利义务及受许人对第三人责任的根本依据。在实际应用中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构成,以及第三人法律责任的归属更多地遵循双方的意定,且在实际上更着重强调了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关系而非特许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某洗衣设备公司与加盟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特许人与受许人的关系,是双方通过签订 特许经营 合同产生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特许人与受许人仅在双方签订的 特许经营 合同的范围内互相承担责任,而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2.明确某洗衣设备公司与加盟店之间应承担的责任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特许经营 是以合同为依据,由当事人意志支配的有意识的活动,以平等的身份关系进行等价有偿的法律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联合经营方式。即特许人有偿将自己的 特许经营 权授予受许人使用,并提供信息及应用知识的方法及一系列广泛的服务,为受许人的经营提供各种层次的支持。而受许人以一定的对价接受特许人 特许经营 权的授予,并凭借这种 特许经营 权从事商业活动。 特许经营 的最大特点在于受许人的所有权是完全独立的,与特许人没有所属关系,而受许人的经营权也并非来源于这种特许权,其特征仅仅体现为特许人与受许人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协作服务关系。受许人不是特许人的代理人或伙伴,没有权利代表特许人行事。受许人并不根据特许人的意志行事,他是独立的商人,自己投入业务所需的资金,自己经营、自己管理。其在法律上和财务上与特许人分离并独立的行使。

这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受许人的人事和财务关系都是独立的,特许人无权进行干涉。受许人的业务是他自己的业务,他所考虑的是自己的商业利益,用自己的钱买进产品,并承担能否从销售中得到足够盈利的全部风险。第二,受许人的地位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一方面其行为并非要求须以特许人的名义行事,另一方面受许人的商业目的虽不得不以特许人的利益目标为依托,但仍具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第三,受许人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主体,他与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完全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决定,特许人的授权意图可以直接体现在合同之中。特许人与受许人通过合同规定受许人的对外独立责任,由受许人自己对第三人另行承担责任,即受许人以自己的名义行动并在其能力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某洗衣设备公司与加盟店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3.丁某要求某洗衣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合理?由于 特许经营 是一种特殊的商业关系,其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才导致第三人在与受许人进行经济往来时不容易区分特许人与受许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误把受许人看作是特许人的代理商或雇员。而事实上,由于特许权利的转让和授予发生在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特许人与受许人没有所有权权属关系,受许人有独立性。同时在特许合同中,应保证受许人是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而不是特许人的代理人或合作伙伴,受许人在经营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责任向第三人承诺承担责任,这样第三人就应当具有更加准确的判断识别能力并负担基于对受许人的信赖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特许人事实上是不与第三人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对第三人负任何法律义务。我们知道,民事责任的基础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就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凡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侵犯民事权利的行为,侵犯民事权利的行为必须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反之,没有民事义务这一前提,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在本案中,某洗衣设备公司作为特许人因不对丁某负有法律义务,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也更加突出了特许经营的本质,不是一种行业,而是一种营销商品或服务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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