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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备案的意义
时间:[2018-02-07]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项目组  点击:

目前,在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仅有保险合同、银行储蓄合同两类格式合同需要向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以及其他应当报批的险种;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险种。对于为这两类险种制作的保险合同需要备案的性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它们区分为“事前备案”与“事后备案”。所谓“事前备案”是指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管机关送达条款和费率备案申请,经保险监管机关准予受理后方可使用的备案形式。所谓“事后备案”是指保险公司在开始销售保险产品后一周内,将其使用的条款与费率以正式文件的方式报送保险监管机关,保险监管机关在审核该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道德和出现歧视性内容的情况下,不需批复的备案形式。

显然,特许经营合同备案的性质应当与“事后备案”的保险合同大致相同。因此可以确定:

(1)特许经营合同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参见合同法第39条2款)。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从合同地位上来讲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签订合同。不过,如同金融业使用的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一样,特许经营合同也是由特许人预先制作的,是表现特许人意志的文书,并且,是以就相同的内容与多数被特许人签订为目的的。因此,在特许加盟交涉过程中,除去个别条款可做调整外,特许经营合同书的内容原则上是不能变更的。这样,对被特许人而言,只有拒绝合同或接受合同的自由,而很少有修改合同的机会。具有如上特许经营合同类似性质的合同,日本法上称为“附合契约”,德国法上称为“约款”或“普通契约条款”,在我国,则称其为格式条款。

目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制定有关规制“约款”的法律,代表立法例是德国的约款规制法。在亚洲,近年修改的韩国反垄断法中也增添了规制“约款”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也有相关规定。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合同法第40条还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并且,“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参见合同法第41条)

值得注意的是,世界各国积极进行“约款”规制立法的目的,主要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即使是德国约款规制法,其适用对象也排除法人组织。不过,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对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适用对象应是无分别地适用于所有合同当事人。因此,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与外形,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争议解决时的法律适用,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另外,由于特许经营合同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在对待特许经营合同法律效力上,应当排除两种倾向,一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表示完全怀疑;二是认为凡是记入合同条款中的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言,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法律效力进行质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其次,即使在确定合同有效性的前提下,也不能完全确定所有记入合同书的内容均是有效的。例如,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的具体规定条款是否当然有效,外国判例与学说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点在合同书制作中需要多加留意。

事实上,特许经营合同很难根据某个被特许人的要求做出具体修改的原因是,特许经营合同是面向多数加盟者的,如果应某个加盟者的要求进行具体条款修改的话,那么,实际上可能意味着对其他加盟者的不公平。

在格式条款条件下,对特许人的要求则是在制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了合同书自体对格式条款的合同制作者是有利的。因此,他必须服从法律的规制,各国目前存在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就是由此产生的。

(2)备案对格式条款效力的影响

通常,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能存在如下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

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

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

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

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

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

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对于第三项、第五项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那么,特许人不进行备案究竟将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对于保险条款而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也认为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保险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因此,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言,如果特许人没有进行备案,将不会当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性。只是特许人将会受到备案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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