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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是否享有解除权
时间:[2019-12-03]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实践中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产生的最主要的纠纷即是因为协议双方在签约时没有按照要求对解除权期间进行约定所致。至于出现没有约定解除权期间这一情形的原因,我们从南京中院审理的(2017)苏01民终10350号案中可以窥见一斑,在该案中,特许人认为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因而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合同中订入解除权条款。此外,笔者也不揣冒昧地大胆猜测,其中也不排除有的特许人是故意不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期间以期被特许人不知其享有“冷静期”合同解除权而企图蒙混过关。

虽然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不约定解除权期间的情形大量存在,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并没有针对这一情形所出现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针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该类纠纷案件,法院在判定被特许人的合同解除权存否时的态度是一致的,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110民初12380号案中认为,“该规定本身是为了避免投资冲动,而赋予被特许人的冷静期,因此,即使原被告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未就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进行约定,被特许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

北京与上海两地高院也在其发布的司法文件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北京高院在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海高院在《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答》)中也明确指出,“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规范性质上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加入被特许人的解除权条款属于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不应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而排除适用,因而,即便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况下被特许人依然享有解除权也是符合基本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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