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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的解除权期间是否需要有最短时间限制
时间:[2019-12-03]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基于平衡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双方利益的考虑,司法实践与北京上海两高院的司法文件均将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间的最长期间限定于其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但却没有对最短期间进行限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约定一定期间”,两高院的态度也均是“有约定的从约定”,在此背景下,如果特许人在合同中约定短如三天或者五天的解除权行使期间法院会否支持?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也发现了不同法院所做出的不同判决,有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三天的解除权期间即可获得法院支持,有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五天的解除权期间反而被法院否定效力。前者如(2019)京73民终589号案中朱某以三天的解除权行使期间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主张撤销,而法院却以朱某与特许人并不存在主体上的不对等、签订合同过程中特许人不存在利用朱某紧迫或缺乏经验导致合同内容明显对朱某重大不利的情形等理由驳回朱某诉请。后者如(2018)鲁民终1596号案中,法院认为在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充分并影响被特许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以格式条款约定的“五日”期限对被特许人不具有拘束力。

《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仅强制性地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一定的合同解除期间,但并没有对解除权期间的具体时长进行限制,两高院也确立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合理期间”的原则,两高院的规定中也并没有体现出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所约定的期间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意向,若当事人的约定还需经过法院的合理性审查,则“有约定从其约定”这一规定必将被“合理期限”架空而成为具文。

当然,北京与上海两高院发布的司法文件毕竟效力有限,在普遍性指导意义上稍显不足。但“合理期间”本就属于一个抽象的概念,是否合理与时间长短并无必然联系,法律法规也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赋予了投资人二十四小时的“冷静期”,与此相较,三天或者五天的约定已是二十四小时的三到五倍,若三天与五天的约定仍因时间太短而被判定不合理以致无效,则私募基金动辄百万的投资却仅有短短二十四小时冷静期的制度更应当被废除。

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经营特许经营项目以开展商业经营,这一营利性目的已经使被特许人区别于普通消费者而成为商人,因此,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属于完全商行为、双方商行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这一行为中同属商主体,处于对等地位。在签约双方处于同等地位的情况下,法律本不应进行过多干涉,只是本着防止被特许人冲动投资的初衷,法律本着父爱家长主义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博弈进行了“拉偏架”,所以法律这种“拉偏架”的行为也应当适可而止、有所克制。

因此,在当事人对解除权期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除非该约定具备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则法院不应当在本着父爱家长注意的作风否定约定的效力。此外,若解除权期间过长,合同长期存在着被解除的风险,这一不确定性因素反而威胁着交易的安全,悖离商事交易的基本理念。在前述(2018)鲁民终1596号案中,法院以特许人影响被特许人意思表示为由否定五天解除权期间的做法是合理的,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否认当事人关于解除权期间的约定实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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