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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冷静期”、“信息披露义务”看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解除权
时间:[2019-08-14]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特许经营合同,作为特殊的有名合同,在适用法律依据方面应优先适用“条例”中的规定,如果“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可以延用《合同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权亦是如此。

一、 《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1. 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鉴于此,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事前约定,也可以在事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中常见的约定解除的条款,例如:“不得擅自变更被特许人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存在此类情形特许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不得擅自放弃经营x日,如超过X日,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

2. 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来看,合同解除的条件主要包括因客观原因履行不能和违约两种情形。从违约程度来看,只有违约方的违约情节严重,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3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常见的法定解除情形为:因特许人或被特许人无故停止履行合同;特许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特许人未按照要求使用经营资源等原因,导致无法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守约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 《条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1. “冷静期”条款

《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实际上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显然在我国的立法中比较少见。

究其立法背景和目的,一方面是起草《条例》时参考了国外关于“冷静期”条款,如《澳大利亚特许经营行为准则》第13条规定,被特许人有权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7天之内解除合同[1];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在《条例》制定以前,因我国特许经营活动开展不规范,导致被特许人损失惨重,甚至发生集体诉讼等情况较多,为加强对被特许人的保护,给予被特许人一定的补救措施。

那么“冷静期”条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应如何理解“一定期限”呢?

(1) “冷静期”条款的法律性质

从《条例》第12条的内容来看,“冷静期”条款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而是法律规定被特许人必须享有的,且不依据任何条件而存在。因此,“冷静期”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即便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被特许人也当然地享有该项解除权。

实务中,部分特许人为了规避被特许人行使上述任意解除权,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放弃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如上述分析,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不是任由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任意性条款,故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

(2) 应如何理解“一定期限”?

被特许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认定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有约定,从约定;而另一种是合同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或虽然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但未约定期限,实践中往往因第二种情况产生争议。

目前,“一定期限”应如何确认仍存在争议,但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

根据 “指导意见”第18条第2款,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一定期限”的解答,认为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

有鉴于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判决采用上述观点,如(2018)鲁民终22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一定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为限。

2. 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条例》第22条中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有: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等十二个方面的信息。

第23条第3款规定特许人隐藏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但《条例》并未就上述隐瞒信息和虚假信息作出性质上的界定,对此,《指导意见》第15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同时规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实务中,特许经营与知识产权密不可分,同时,被特许人判断特许人的经营模式是否成功、成熟时,考察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对判断特许人经营模式有着重要作用,故,如果特许人刻意隐瞒或者虚假提供这方面的信息,很可能直接被认定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

如此前在抖音平台上爆红的网红奶茶“答案茶”,正是因特许人就其未取得注册商标、不具备“两店一年”、“备案”等事实故意隐瞒或未进行披露,而特许人隐瞒的前述信息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存在影响,故最终判决合同解除,责令特许人返还其已收取的合作费等费用【案号:(2018)苏8602民初1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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