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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时间:[2019-04-01]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这是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其具体特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准备。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因为缔约过程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的产生先契约义务,或称之为先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了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缔约过失责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三章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强调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应当遵守《条例》第4条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按照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及时披露信息的义务,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并且对特许人信息披露时间、信息披露内容、披露方式及其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就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先合同义务。

(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须有损失,但这种损失须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或称消极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一方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无明确规定的情况,较难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过宽、过窄也可能出现同一类案件有不同的裁决结果。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信赖利益的损失多数仅限于计算直接损失,而对于期待利益损失考虑很少。特许经营活动中的直接损失通常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赴订约地域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履约准备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或因信赖合同成立而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付上述费用而失去的利息。

(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尽管已经得到明确,但附随的先合同义务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只是适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只是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故缔约过失责任救济方式仅为补偿性,其目的是为了达到与契约磋商未发生时相同的状态。在特许经营活动中,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因缔约过失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能主张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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