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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案例分析
时间:[2018-12-14]    来 源:宝塔法院网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要点提示]

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案件索引]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2155号

[案情]

2007年6月5日,上海某公司为甲方、张伟作为乙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金百味”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取得“金百味”的经营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加盟费3942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同日张伟交纳加盟费用3492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即留下李姓职员负责指导店面装修、带店及传授技术方面的工作。张伟按上海某公司职员确定的装修方案,将原房屋中的装修拆除,重新进行装修装饰,前后一个月时间共花费80000元,并在上海某公司职员指定下购买了53100元的设备,还与当地电信公司签订了代销协议,花费3900元办理了销售蛋糕所需的优先报号、品牌查询、信息发布等业务。张伟开业十五天后,上海某公司将李姓职员调离延安,之后再未与张伟有过任何联系,未负责过张伟经营中的原材料采购、产品设计、开发和生产等问题,更未向张伟提供任何“金百味”更新产品。张伟多次与上海某公司联系无果,因不能生产产品无营业收入于2008年2月关门。张伟营业期间,共支出水电费5710元并每月支出人工工资4000元、工商税务费用每月280元。

另查明,签约前,上海某公司没有向张伟披露“金百味”商标的真实情况,及其实际经营状况,从未向张伟出示法国的授权和商标证书,只在签约后给张伟邮寄了一份 “金百味”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上海某公司的王文在其上签署了“授予张伟在陕西省延安市‘金百味’品牌使用权”字样,上海某公司加盖了公章。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商标注册证、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审判]

我院审理认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上海某公司在“金百味”既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品牌的情况下,将“金百味”作为国际品牌进行宣传,还将并不存在的“法国金百味(中国)加盟连锁总部”谎称为正式成立,均属故意陈述虚伪事实的行为。 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等。因此,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也构成欺诈。本案中,被告上海某公司没有将其不拥有注册商标、不符合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等基本情况向原告披露,违反了其信息披露义务,应认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且被告上海某公司在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上海某公司为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向原告返还加盟费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租赁店面进行装修及购买的设备系特定为履行合同所投资,现根本无法获得丝毫经营利益,此费用应属原告直接损失,被告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开业后支出的水电费、人工工资、工商税务费用及为打开销路向电信公司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伟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金百味(中国)加盟管理总部合同书》无效;二、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张伟返还加盟费34920元;三、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张伟经经济损失228770元;四、驳回原告张伟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是违法进行特许经营许可而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案无任何,其法律意义一方面在于,以司法裁判形式确定了企业从事特许经营“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依据。最终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司法裁判权属于人民法院。另一方面,合同法的宗旨是维护经济关系的稳定,其精神就是尊重契约自由与契约自治原则,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仍然在于合同当事人(国家强制进行干预调整是极个别情形);因而,在业违法违规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其与加盟者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被撤销,属于具体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由合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并由法院裁决。第三,一个基本的法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民事行为发生时(而不是审判时)是否具备行为生效的法律要件,也就是说,即使在后补办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也无法对抗在前合同无效的因素。

从本案事实来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取得相应授权,甚至还未获得其商标注册证,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当然属于无效合同。

文章出处:宝塔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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