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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特许经营资质且未披露,裁令特许人全额退款
时间:[2020-01-02]    来 源:南京仲裁委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一、案情简介:

2019年3月6日,申请人潘某某与被申请人南京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签订了《paul frank合同书》,约定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范围内经营“paul frank tea”餐饮项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单店运营指导,服务内容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服务费用为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150000元,《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仲裁条款。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品牌管理费用,但是合同签订的当日,申请人利用POS机通过刷卡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69500元,被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170000元的收据。

另,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注册时间不足半年,其名下也无“paul frank tea”注册商标以及申请注册的记录,且涉案经营项目也未在商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特许经营条件。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向申请人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重大商业信息,双方也未约定申请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另,合同签订后,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169500元费用外,被申请人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请人也未实际利用被申请人的任何经营资源。2019年7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申请人未作任何回复。2019年7月15日,申请人向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paul frank合同书》;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运营指导服务费170000元;3、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庭审调查认定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些规定旨在保障特许经营建康、有序、依法进行。

本案中,由于双方签订和同事,被申请人未披露其无特许经营备案及其公司名下没有“paul frank tea”注册商标以及申请注册的记录的事实,未如实向申请人告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等重大商业信息,影响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拥有的经营资源价值、是否能够订立合同等作出合理判断。双方也未在合同书中约定申请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签订合同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同时,除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外,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对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书》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遂裁决如下: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paul frank合同书》于2019年7月5日解除;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人民币169500元;

3、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635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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