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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六个月后解除合同,但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情形
时间:[2019-12-25]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案例一(合同签订9个月)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沪73民终251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情简介: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13.3万元;约定: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经营技术及商标、标志、服务模式、店铺管理方式等资源;系争合同后附被告配送清单、产品价目表及相关公告要求所有加盟店门头及内部品牌宣传语必须进行修改,严禁出现“康复”“第一品牌”的用语,在商业广告中不得进行有违法律法规的虚假宣传等。 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设计印制的宣传材料中的内容因无事实依据与科学论证,对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信息以致影响合同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一审起诉状于2017年4月19日(距离合同签订超过9个月)送达被告。

法院观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对被告作出过行政处罚,但系针对其2015年6月的不当宣传,系争合同签订时随附的公告,已就此要求各加盟店予以修正。另外,系争合同中有明确的经营风险告知,作为商事主体,原告也应当具备评估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虚假信息以致影响系争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下,其要求据此解除系争合同,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虽然原告自签订系争合同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长达9个月的时间,但其未参加培训,未选址开店,亦未使用被告的其他特许经营资源,结合原告签约后不久即有众多加盟商起诉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援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于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解除,法院予以支持。因系争合同约定代理区域作为原告的经营保护范围,被告丧失了与其他潜在加盟商的缔约机会。酌定被告返还代理费12.20万元

案例二(合同签订7个月)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1544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800元加盟费以及3000元管理费。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微信聊天,原告表示 “如果我没能成功招标,这个项目恐怕就要缓一缓了”、“我只能取消了”、 “因为资质问题店铺没拿到,我只能等下一期了” 。被告方表示将会处理。在此期间原告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2018年2月底(距离合同签订超过7个月),原告因未成功招标到店铺,向被告表示要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返还加盟费用。

法院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未约定被特许经营人的解除权条款,不妨碍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原告于7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方的意愿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案协议于2017年7月10日未被解除。在合同签订至原告明确要求解除期间内,原告实际未使用被告的品牌或商业资源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也未举证其就涉案协议履行了哪些义务,故涉案加盟协议并未真正履行,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因此对原告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虽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不意味着行使该项权利时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前就应对作为特许经营人的被告及之后开展的相关特许经营活动有一定的了解,并预先考虑店面的选择及租赁、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有无特殊要求,包括自身所需的资质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无法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明确表达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亦可能会使被告丧失与潜在加盟商签约的机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及管理费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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