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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经营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是多长
时间:[2019-12-17]    来 源:未知     作 者:韦勇  点击:

在我国,特许经营又叫特许经营权,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由政府机构授权,准许特定企业使用公共财产,或在一定地区享有经营某种特许业务的权利,如准许航空公司在政府规定的航线上,利用国有的机场设施,经营客货运业务;二是一家企业有期限地或永久地授予另一家企业使用其商标、商号、专利权、专有技术等专有权利,按照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主要涉及的是后一种。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国务院于2007年发布、施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的内容也引起了不少的讨论。本文将以上海的判决为例,针对该条例第十二条中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进行总结梳理。

律师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关于该条文的争议点有:一、该条文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即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被特许经营人的解除权时,是否导致合同无效;被特许人是否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二、被特许人冷静期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预先约定放弃?三、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即“冷静期”是多长?四、 如果被特许人已经开始实质履行合同即丧失任意解除权,什么情况算实质履行了合同?即如何认定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对于第一、二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已有确定的判断标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解除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并且即使通过合同排除该解除权,被特许人仍然可以在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

对于第三、四个问题,由于实践中案情不一并没有关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以及如何认定实际履行合同的法定标准。笔者通过案件检索,以上海的判决为线索总结出以下几点规律:(一)一般情形,合理期限在三个月内且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二)“冷静期”较长时,即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但确实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法院支持被特许人解除合同;(三)“冷静期”达一年以上的,偏向认定为“超过合理期限”。关于认定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实践中,各法院往往根据“被特许人是否接受特许人的商业指导或帮助“、”是否使用特许人拥有专有权的商标“、”是否从特许人处进货“等考量因素,结合具体案件作出判断。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上述观点中合理期限部分进行法律分析。

1. 在六个月内请求解除合同且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

案例一(合同签订2个月)

案号:(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2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订立《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解约后无息归还。2013年12月24日(距离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不超过两个月),双方在选择开店地址过程中,就定金收据是否规范及开店地址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合作关系停滞于原告加盟店店址的确定事项上。后原告起诉,以被告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在庭审中表示若不能以违约解除,则行使单方解除权。

法院观点:原告尚未确定开店场地,更未实际开展经营,换言之,原告并未实际利用上诉人的经营资源。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行使单方解除权,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一定期限”的要求,双方《特许加盟合同》于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上诉人时,即庭审日解除。原告要求退还交付的定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为合同履行曾做了派遣工作人员考察场地等基础性工作,法院对应退还的定金酌情予以调整,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定金。

案例二(合同签订2个月)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403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情简介: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总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5万元代理费,以及在合同签订日支付3万元保证金,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还。2014年7月28日、30日,原告分三次支付给被告21万元代理费,另4万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将第三人算作原告发展的加盟商,并将第三人支付的4万元代理费在原告应支付的25万元代理费中抵充。2014年8月29日(距离合同签订不超过两个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费用。因被告不同意退还代理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观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使用了其经营资源,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全部代理费21万,保证金不退还。

2. 六个月后解除合同,但未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情形

案例一(合同签订9个月)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2018)沪73民终251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情简介: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13.3万元;约定: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经营技术及商标、标志、服务模式、店铺管理方式等资源;系争合同后附被告配送清单、产品价目表及相关公告要求所有加盟店门头及内部品牌宣传语必须进行修改,严禁出现“康复”“第一品牌”的用语,在商业广告中不得进行有违法律法规的虚假宣传等。 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设计印制的宣传材料中的内容因无事实依据与科学论证,对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信息以致影响合同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一审起诉状于2017年4月19日(距离合同签订超过9个月)送达被告。

法院观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对被告作出过行政处罚,但系针对其2015年6月的不当宣传,系争合同签订时随附的公告,已就此要求各加盟店予以修正。另外,系争合同中有明确的经营风险告知,作为商事主体,原告也应当具备评估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故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虚假信息以致影响系争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下,其要求据此解除系争合同,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虽然原告自签订系争合同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长达9个月的时间,但其未参加培训,未选址开店,亦未使用被告的其他特许经营资源,结合原告签约后不久即有众多加盟商起诉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援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要求确认系争合同于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解除,法院予以支持。因系争合同约定代理区域作为原告的经营保护范围,被告丧失了与其他潜在加盟商的缔约机会。酌定被告返还代理费12.20万元

案例二(合同签订7个月)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1544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加盟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800元加盟费以及3000元管理费。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微信聊天,原告表示 “如果我没能成功招标,这个项目恐怕就要缓一缓了”、“我只能取消了”、 “因为资质问题店铺没拿到,我只能等下一期了” 。被告方表示将会处理。在此期间原告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2018年2月底(距离合同签订超过7个月),原告因未成功招标到店铺,向被告表示要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返还加盟费用。

法院观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未约定被特许经营人的解除权条款,不妨碍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原告于7月1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方的意愿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案协议于2017年7月10日未被解除。在合同签订至原告明确要求解除期间内,原告实际未使用被告的品牌或商业资源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也未举证其就涉案协议履行了哪些义务,故涉案加盟协议并未真正履行,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因此对原告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虽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不意味着行使该项权利时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在签订涉案协议前就应对作为特许经营人的被告及之后开展的相关特许经营活动有一定的了解,并预先考虑店面的选择及租赁、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有无特殊要求,包括自身所需的资质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无法履行,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原告也未及时向被告明确表达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亦可能会使被告丧失与潜在加盟商签约的机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及管理费30,000元。

3. 六个月后解除合同,没有被支持解除合同的情形

案例一(合同签订一年一个月)

案号:(2016)沪0112民初68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14年3月24日,被特许人、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2015年4月6日(距离合同签订超过一年),被特许人与其他加盟者共同出具《加盟合同解除索赔函》,以被特许人不具有特许经营的资格等为由,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解除已签订的加盟合同。此一年中,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取货,使用被告商标。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被特许人于2014年4月7日向特许人送达了《加盟合同解除索赔函》,但被特许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难以成立。

相关法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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