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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作为特许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时间:[2019-03-23]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本案要旨】

特许经营活动的实践中,很多人以个人作为特许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如何?个人作为特许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又需要什么条件?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介绍】

陈某与杨某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爱尚”美甲彩妆沙龙加盟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加盟杨某经营的“爱尚”美甲彩妆沙龙,加盟期限为一年,加盟费为30000元。协议签订后,陈某向杨某缴纳了加盟费30000元,杨某也依照协议约定为陈某员工做了培训。但陈某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发现杨某的“爱尚”品牌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且,杨某并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对加盟方选址、经营策略、进货等事项进行指导的义务。陈某认为,杨某在未经工商登记、无加盟资格的前提下,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杨某退还陈某签订协议时收取的加盟费30000元,并由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某辩称:(1)本案不是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经营美甲业务具有完全合法的经营资格,无须工商登记;(3)原告要求被告具有加盟资格毫无法律依据;(4)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加盟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杨某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陈某选定店面须经杨某确认,杨某负责提供店面的装修方案,加盟店不得私自改动装修方案及色调;杨某有义务在加盟店开业前为陈某提供的四个人员做技术培训;杨某为陈某提供加盟店内的一切经营策略;经营期间,陈某在店内不得使用其他品牌的产品等内容,表明该《加盟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故杨某辩称《加盟协议》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杨某作为特许人与陈某签订的《加盟协议》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的《加盟协议》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杨某在无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经营资源的情况下依然同陈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杨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其因合同取得的加盟费30000元应当返还陈某。陈某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因杨某驻店指导亦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陈某应酌情支付杨某劳动报酬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某返还陈某20000元;(2)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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