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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规定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返还投资款
时间:[2019-03-23]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案情介绍】

2007年8月,冯某在网站上看到尚智喜公司服装销售代理的有关介绍。2007年10月2日,冯某与尚智喜公司签订了《尚智喜服饰销售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尚智喜公司给冯某颁发授权书,授权冯某在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开设“韩国尚·智喜服饰专卖店”。合同签订次日,冯某依约支付了押金3万元。冯某在正式开业后,累计从尚智喜公司进货达5万元,公司返还销售押金2000元。但在经营过程中,冯某发现尚智喜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未经合法备案即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在中国不具有注册商标及其他合法知识产权,却自称是韩国品牌;在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冒充国际品牌,并称跨国销售;提供的货物不合格;没有两家以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且不具有提供经营指导及技术业务培训的能力。之后,冯某以尚智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尚智喜公司之间的《尚智喜服饰销售经销合同》无效,并要求尚智喜公司返还押金3万元,赔偿损失43200元

尚智喜公司辩称:首先,尚智喜公司与冯某签订的合同是经销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无需具备两家以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也无需进行备案。其次,冯某亲自到尚智喜公司进行调查考察,自愿签订合同,并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不存在欺诈情形。最后,合同签订后,尚智喜公司积极履行该合同,四次给冯某提供货物,且经过检验均为合格产品。与此同时,冯某进货金额不足5万元,且连续6个月已经没有补进货物,按照合同约定销售押金不应当退还。此外,尚智喜公司还为冯某预付了相关运费、赠送了衣架,该运费和衣架的费用应当由冯某自己承担。因此,尚智喜公司不同意冯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尚智喜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将有关商标、标志、商号、经营管理模式和方案、服务标记、招牌等全部许可给冯某使用,还约定冯某必须遵循尚智喜公司统一的营销模式、尚智喜公司向冯某提供统一的专营店装修方案、帮助冯某实施专营的标准化管理、冯某必须遵循尚智喜公司制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等。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尚智喜公司将其自称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冯某使用,且冯某必须遵循尚智喜公司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因此,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是特许经营合同。尚智喜公司提出的该合同是营销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此外,尚智喜公司的对外宣传虽有不实,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不应以此理由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该规定是行政法规关于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市场准入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得违反,否则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而本案中,尚智喜公司没有一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却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显然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其与冯某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冯某要求尚智喜公司返还其支付的销售押金3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冯某支付的1400元货款和尚智喜公司提供的66件衣服双方也应互相返还。现冯某可以返还的衣服共44件,且冯某表示其支付的1400元的货款可以用同等价值的衣服折抵,故冯某仅需将44件衣服中扣除价值1400元以外的部分返还尚智喜公司。服装价值差额及另外无法返还的22件衣服(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为3232.7元),则应从尚智喜公司应当返还的销售押金中予以扣除。另外,合同约定发货和换货运费应当由冯某负担,但尚智喜公司已经预付了该运费2010.5元,因此也应当予以扣除。尚智喜公司提供的衣架,现冯某明确表示不予退还,故也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共计280元,从销售押金中予以扣除。就冯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冯某主张的公证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第1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冯某与尚智喜公司于2007年10月2日签订的《尚智喜服饰销售经营合同》无效;(2)尚智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冯某24473元;(3)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尚智喜公司44件衣服;(4)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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