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是一种复杂的商业交易模式,许人和被特许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维护合同正常进行。在特许经营纠纷案件中,被特许人以合同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是常见的诉讼请求。受欺诈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被撤销?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哪些事项以减少经营风险?本文将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探讨特许经营合同的反欺诈策略。
【案情介绍】
《金百味(中国)加盟管理特许人合同书》约定,上海某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金百味”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授予张某(乙方使用。乙方取得“金百味”的经营权,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加盟费3942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同日,张某交纳加盟费用34920元。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即留下李姓职员负责指导店面装修、带店及传授技术方面的工作。
张某按上海某公司职员确定的装修方案,将原房屋中的装修拆除,重新进行装修装饰,前后一个月时间共花费80000元,并在上海某公司职员指定下购买了53100元的设备,还与当地电信公司签订了代销协议,花费390元办理了销售蛋糕所需的优先报号、品牌查询、信息发布等业务。张某开业15天后,上海某公司将李姓职员调离,之后再未与张某有过任何联系,对张某经营中的原材料采购、产品设计、开发和生产等问题就不再过间,更未向张某提供任何“金百味更新产品张某多次与上海某公司联系无果,因不能生产产品,无营业收入于2008年2月关门。张某营业期间,共支出水电费5710元,并每月支出人工工资4000元、工商税务费用每月280元。
签约前,上海某公司没有向张某披露“金百味”商标的真实情况和实际经营状况,从未向张某出示法国的授权和商标证书,只在签约后给张某邮寄了一份“金百味”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上海某公司的王某在其上签署了“授予张某在陕西省延安市金百味’品牌使用权”字样,上海某公司加盖了公章。
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金百味(中国)加盟管理特许人合同书》无效;(2)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张某返还加盟费34920元;(3)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28770元。被告向法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不是特许经营性质,是有效合同;合同未能履行是原告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上海某公司在“金百味”既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品牌的情况下,将“金百味”作为国际品牌进行宣传,还将并不存在的“法国金百味(中国)加盟连锁特许人”谎称为正式成立,均属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因此,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也构成欺诈。
本案中,被告上海某公司没有将其不拥有注册商标、不符合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等基本情况向张某披露,违反了其信息披露义务,应认定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欺诈。而且被告上海某公司在未获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确认涉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司。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上海某公司为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向张某返还加盟费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张某租赁店面进行装修及购买的设备系特定为履行合同所投资,现根本无法获得丝毫经营利益此费用应属张某直接损失,被告公司应予以赔偿。张某开业后支出的水电费、人工工资、工商税务费用及为打开销路向电信公司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合理开支,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第7条、第8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金百味(中国)加盟管理特许人合同书》无效;(2)由被告上海某公司向原告张某返还加盟费34920元;(3)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28770元;(4)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判决合同无效的理由包括:上海某公司不具备注册商标;上海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上海某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原则。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可以对照判决合同无效的理由逐条进行分析
一、企业没有注册商标可否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时,不是一定需要拥有注册商标这一项经营资源,而拥有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也可以从事特许经营。因此,企业没有注册商标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二、欺诈行为是否就导致合同无效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诈、误导行为,其发布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于特许人的欺诈行为,只是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而对于被特许人要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类,也适用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签订的合同但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
三、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原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原则,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合同可解除并不等同于合同无效。
从以上几点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虽存在欺诈,未向被特许人披露信息等行为,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是无效合同,因此法院不应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