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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商撤销特许经营合同的正确姿势
时间:[2019-04-24]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2016年1月,原告杨某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单店加盟协议书》,约定杨某向乙公司支付加盟费,取得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区销售筋骨膏及筋骨散的代理权。杨某交纳加盟费后,租赁铺面装修经营,另付货款自乙公司处购入并销售筋骨膏、筋骨散。之后,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相关药品经营许可证,杨某无法正常经营。杨某认为其相信乙公司宣传涉案特许经营产品为药品故与之签订合同,但事实上乙公司没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就两种特许经营产品取得注册商标和专利技术;宣传两种特许经营产品为药品,但实际上并非药品,实践证实没有疗效,没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备案等,宣传内容系欺诈,2016年11月杨某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所向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未果,后于2017年2月起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签订的《单店加盟协议书》;2.判令被告乙公司退还原告杨某加盟费22000元;3.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即房屋租赁费用42000元;4.判令被告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自拥有撤销权一方应知、明知撤销事由起一年,超过该期间则撤销权消灭。

结合本案情形,杨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进行商业行为的主体,其对于所签订的合同、所运营的项目和产品、签约的对方当事人理应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进行充分了解及谨慎审查。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法院认为关于宣传资料内容、特许经营项目及产品性质、乙公司的相关资质以及自身运营条件均属于杨某于签约之时甚至签约之前明知、应知内容。故法院认为杨某于签订涉案合同一年之久均怠于行使权利,截止诉时,撤销权行使期间已过。

另,当事人仅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不能依自己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予以撤销,故其律师函无论在行使方式还是其中包含异议事由而言均对本案撤销权无影响。

综上所述,撤销权因行使期限已过消灭,法院对杨某撤销涉案合同及随之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我国《合同法》设立了可撤销合同制度,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满足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而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与合同解除权不同,解除合同可以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方式行使。如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通知对方合同解除即可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撤销合同则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才可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所以作为特许经营的加盟商,一旦发现特许人或加盟项目存在问题,想通过撤销合同来保护自身利益的,一定要及时果断采取措施,避免因错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而无法获得应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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