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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虚假宣传,就可解除加盟合同?
时间:[2019-04-26]    来 源:未知     作 者:连叔  点击:

创业者,在发生加盟纠纷后,第一时间想到的就是加盟总部虚假宣传,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以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真的可以胜诉吗?连叔通过查询法院裁判文书发现,事情的真相并不是这么回事。我们先来看看北上广的法院对这类案件一般是怎么处理的。

法院观点

上海法院

原告主张被告在加盟手册中关于17%的毛利率及12-18个月收回成本的宣传内容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了欺诈。本院认为,被告是一家国际连锁企业,其在国内外均有加盟店铺,其依据对众多加盟店铺经营状况的分析,在加盟手册中对于收益周期及毛利率的相关宣传,可能存在一定的夸大成分,但仍属于一般经营活动中的商业吹嘘,并不足以影响原告的合同订立及履行,而且原告作为商业活动的主体,其有能力对各类商业性广告宣传进行甄别,从而对自身从事的经营活动作出审慎的商业判断,并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故原告以被告在加盟手册中的相关宣传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34号

北京法院

本院综合考虑光盘、宣传手册、网站中的内容,结合特许人将拥有的商标、专利、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情况,从特许人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角度认定,不会对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实现造成影响。

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但其所主张的相关内容如前文论述,不足以认定被告天鸿佳华公司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3)西民初字第13763号

广州法院

王拯经过对不亦乐乎公司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总部条件等情况,提出专卖店申请,由此看出王拯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对不亦乐乎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深入了解,故王拯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拯主张涉案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即使存在虚假宣传及隐瞒事实,也并不导致合同必然解除,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

参考案例:(2018)粤73民终55号

本案中,XXX公司在招商手册中宣传其拥有“XXX”品牌,其公司“品牌成立20周年”、是“香港XXX餐饮集团”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在全国有500多家连锁店、1000多家旗下品牌专卖店等,招商手册中还直接表明“旗舰店月营业收入24万元、年营业收入288万元、毛利201.6万元、年纯利润149.8万元”收益内容,经查证,上述宣传内容均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品牌价值、加盟运营规模以及加盟后可能取得的收益是原告选择是否加盟的主要判断依据,XXX公司违反如实披露义务,对上述内容的不实描述足以诱使原告作出与其签署《合作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参考案例:(2016)粤73民终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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