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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特许人在“冷静期”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
时间:[2019-07-08]    来 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案情概要】

2015年12月22日,刘某与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育才公司)签订了《博师育才保目标合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刘某认为博师育才公司存在工作人员擅自更改建校地址、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差别巨大、博师育才公司义务约定不明确、“保目标”目的无法实现等问题。刘某认为若依合同履行,其除去损失加盟费外还将承担巨大的前期投入,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前提下,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终止合同。博师育才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刘某起诉要求撤销《博师育才保目标合盟合同》,博师育才公司返还其25万元加盟费、1万元保证金。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博师育才公司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博师育才保目标合盟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一般性条款,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着手准备履行合同,其间也发生了一定费用,但是尚未实际履行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故而刘某有权利要求解除该合同。庭审过程中,刘某表示合同解除后,如被告发生了其他费用,不超过一万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一万元计算。据此,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博师育才保目标合盟合同》;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刘某25万元。博师育才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例意义】

本案是一起被特许人依据法定“冷静期”条款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合同签订后,尚未实际履行合同前,被特许人“后悔”的情况,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冷静期”条款,即赋予被特许人在特定条件下拥有任意解除的权利,此时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且不以对方违约为前提。特许经营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通常需要被特许人在初期投入加盟费、保证金、培训费、装修费等高额费用,特许经营项目的长期经营不仅有赖于特许人具备良好的资源价值和服务支持,也需要被特许人对加盟的项目有一定了解和专业能力。在实践中,不乏被特许人对加盟项目乃至被特许人缺乏相应了解,仅因广告宣传而一时冲动加盟的情况,然而特许经营项目能够做到持续盈利,通常需要较长的培养期和前期的大量资金投入,经营初期不能很快实现盈利是正常现象,故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冷静期”条款,能够有效防控经营风险的扩大,不仅有利于及时限缩被特许人的营业损失,也有利于特许人在相应区域内寻找更为合适被特许人开展的特许经营活动,防范经营资源低效运作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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