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行政责任
当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为防止商业秘密进一步扩散,特许人可以通过专门的行政管理机构(在我国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使用特许人商业秘密,上缴或销毁侵权人因窃取或违约获得特许人商业秘密的计划、图纸以及有关资料返还特许人,销毁使用特许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行政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况基于罚款处罚。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
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在其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受到侵害时,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如果侵权人对商业秘密确已造成损害,并使特许人利益受到损失时,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等。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征以及特许经营关系的复杂性,一些普通的侵权责任对特许经营中的商业秘密侵权难以适用。如恢复原状,商业秘密之所以存在就在于其秘密性,如果一旦被非法公开,即使禁止他人使用该信息,该信息也不能再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中,各国普遍都将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以我国为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是受许人或是与特许人订有保密或竞业禁止协议的其他人实施了侵犯特许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一方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另外一方面受许人或其他有合同义务第三方违反了其与特许人订立的相关保密协议的规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特许人在该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其有权选择以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
对于严重侵犯特许人商业秘密并已构成犯罪的侵权人,特许人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商业秘密给予了刑法上的保护。如1996年美国国会的《反经济间谍法》从联邦法律的角度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其共规定了两种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第一种是“经济间谍罪”,第二种为“盗窃商业秘密罪”。对于犯有经济间谍罪者,法院可处以50万美金以下的罚金或15年以下的徒刑,或二者并处;对犯有盗窃商业秘密罪者,处罚金或10年以下徒刑,或二者并处。对犯有经济间谍罪的组织,处1000万美元以下罚金;对犯有盗窃商业秘密罪的组织,处500万美元以下罚金。此外,法院还可以下令没收因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或用于犯罪的财产。我国《刑法》第219条也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4.禁令救济——商业秘密保护的最有效救济方式
尽管特许人可以通过上述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确定的多种方式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但对商业秘密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措施还是禁令。商业秘密的价值取决于其秘密性,从法律上讲,对某一商业秘密未经授权的任何披露或者使用都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为一旦其他人或单位未经授权获得了该商业秘密,其价值就会锐减甚至消失。可以说,禁令救济好比商业秘密法的血液,任何商业秘密诉讼的首要目的都是防止未经授权的获取、披露或者使用。当竞争对手已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一旦泄密,就无法准确计算竞争对手对商业秘密的使用给权利人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因此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禁令不仅可以针对实际发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以防止被告进一步侵犯商业秘密;还可以针对威胁性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2条规定的“可以禁止实际的或威胁的侵占”。禁令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我国没有对商业秘密的禁令保护的相关规定,只是在《商标法》中规定了“即发侵权”制度。考虑到商业秘密的特性,我国商业秘密的禁令保护制度应及早加以建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