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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是合同可撤销事由
时间:[2018-12-13]    来 源:未知     作 者:袁坚  点击:

伴随加盟经营、特许连锁模式的拓展,因特许协议、加盟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作为一种新类型诉讼不断攀升。特许经营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未有规定,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形形色色特许经营合同,因通常会涉及商标、商号、专利或专有技术等问题,需要适用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故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版)中,该类纠纷不归属于合同纠纷,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但关于合同的效力、履行等仍需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总则部分的规定。笔者随机抽取了近三年里各地法院所审理的,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未提供完整、准确信息,隐瞒有关信息,提供虚假信息为主要事实和理由,而请求法院解除(或撤销或无效)合同的生效判决30份,其中有17份判决书法院直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令解除合同。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是合同解除事由还是合同可撤销事由,本文将对此作探讨。

一、《条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国务院2007年1月公布《条例》,该行政法规是目前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最直接、最主要的适用法律。

《条例》共有两条明文规定了合同解除:一是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即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一是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即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二、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应是合同可撤销事由

(一)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

因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并按照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商标、专利虽具有公开公示性,但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具有私密性,被特许人以加盟方式成为特许人的同业竞争者,基于公平,信息对称甚为重要,《条例》也用了相当条款就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的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商务部就此颁布《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对特许人披露信息义务作了详尽规定。不论是《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是《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其所应披露的信息均属于双方在签约时特许人已经存在的事实,此相关信息是否披露,是否完整、真实,均是以签约时为判断。

合同生效要件有三:一为签约主体适格;二为意思表示真实;三为合同内容合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不论特许人是“隐瞒”,还是“提供虚假”,均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有多种表现,欺诈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均可构成欺诈。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即属于欺诈。此要件的缺失应是关于合同生效与否,而不应成为合同生效以后在履行中是否应解除的审查要件。

(二)欺诈是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欺诈是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构成欺诈,其应是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之一。

(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以违约行为为主

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分别就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不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当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时,法院往往依据合同法进行审理和裁判,但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情况却甚为不同。抽样的30份判决书中,判决解除合同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总体分为两种:一是单独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二是同时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其所界定的事由显然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等事由,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兜底条款,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第(五)项所限定的是“法律”;其次,即便以广义解释“法律”,将行政法规《条例》纳入,但从整体解释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列举的前四种法定事由看,均是发生于履约过程中,违约行为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最基本事由。因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如果发生在签约时,则该欺诈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如发生在履约过程中,则需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判断,该欺诈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解除合同,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合同解除的规定和立法精神。

(四)撤销权之除斥期间利于维系交易安全

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撤销或不撤销合同的权利。法律对撤销权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既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又有利于维系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性。

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享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抽样的30份判决书中,有的原告在签订加盟协议长达两三年后才诉请解除合同,其理由即是特许人未准确、完整披露信息,如未披露自身是否具备“一年两店”的资格条件,未披露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未披露在中国境内现有的其他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信息。《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所要求特许人披露信息也包括前述几项,即特许人负有主动披露“一年两店”、“最近2年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其他被特许人基本情况”的义务,但在双方已经履行加盟合同长达一两年时,仅因此而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令解除合同,显然是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违公平。

综上,特许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不是合同解除事由,而是合同可撤销事由。(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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