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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中的第三人责任承担的原则
时间:[2018-12-14]    来 源:未知     作 者:韩君贵  点击:

首先应当明确,本文中所称的“第三人”,是指与被特许人产生法律关系的不特定的普通公众,不包括被特许人的供货人、贷款人、担保人等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因为这些特定人与被特许人发生法律关系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在被特许人违约或侵权时只能要求被特许人承担责任,不应当以其疏忽大意为由要求特许人承担责任。

本文中所称的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是指特许人因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自己责任”原则,即被特许人对自己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特许经营双方在本质上都是互相独立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民事主体,能够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故被特许人对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首先应当是“自己责任”原则。特许经营合同虽使双方联系更加紧密,但并未改变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特许双方之间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被特许人并未因此成为特许人的下属单位。既然是特许双方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就应当适用“自己责任”原则。贯彻自己责任原则,有利于促进特许经营事业的发展。因为特许人之所以选择特许经营作为扩张的模式,正是看重其低成本、低风险、高效率的优点。如果不区分任何情况地要求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对外应负的违约或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加重特许人的责任,阻碍特许经营在我国的发展。

(二)“控制程度和过错程度”原则,即通过考察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的控制程度,以及特许人的控制行为在被特许人对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来判断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是否成立。

特许经营中的第三人责任承担方式既要以“自己责任”为原则,又要确认特许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具有一定的控制关系,它们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统一的经营方针、统一的经营方式、统一的管理制度、统一的企业形象使第三人往往对两者难以区分,并不知晓它们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要求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核实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身份会大量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也会最终损害特许经营双方的利益。(2)被特许人可以是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依法成立的各类经济组织,其组织形式的不同也就决定了其承担责任能力的不同,承担责任能力的参差不齐对善意第三人来讲也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因此,不赋予善意第三人对特许人主张责任的权利,会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一味强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独立性,完全排除特许人承担第三人责任的可能性,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会助长特许人为扩大特许经营网络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大规模地发展无赔偿能力的被特许人,最终将风险全部转嫁于社会公众。(3)特许人在转让特许权及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加以控制的过程中不仅获得了加盟费、使用费等直接利益,而且获得了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大量间接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特许人也应当对被特许人对外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行为承担适当的责任。(4)即使特许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特许人对于被特许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完全不承担责任,其效力也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双方,而对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即这种免责条款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不能完全免除责任。

特许经营中的第三人责任既要坚持以“自己责任”为首要原则,又要确认特许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后者是本文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关于承担责任的情形,还是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而做到既有力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又能平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促进特许经营在我国的发展。关于特许人的第三人责任的确认标准,笔者同意以“控制程度和过错程度”[3]作为标准,即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控制的程度越强,特许人的控制行为在被特许人对第三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越大,则其越应当承担第三人责任,其应承担的第三人责任的份额也就越大。

如果是因特许人制定的工作流程、操作方法、经营方式、安全设施等特许经营权的本身缺陷引发的第三人责任,或因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或指定的商品引发的第三人责任,特许人应当承担。如因被特许人自身原因对第三人造成违约或侵权,则应贯彻“自己责任原则”.由被特许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判断是否因被特许人自身原因造成违约或侵权,可以参照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根据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行为与违约或侵权行为的关联程度来认定。如果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属于特许人有权控制的范围,则可以认定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中有过错,特许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被特许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属于其自身经营权的范围,特许人对此无权控制,则特许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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