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1年12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品牌专卖公司签订了某某服装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某某品牌专卖公司)授权甲方(张某)特许经营某某品牌服装,甲方须按乙方要求进行店面装修,甲方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乙方负责给甲方供货并及时收回甲方当季未售完服装,保证甲方每季的服装销售,发货方式为款到货发,合同有效期为三年等条款。2013年1月,原告张某以被告某某品牌专卖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赔偿原告的房租等各项损失共计36709.8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经营其他品牌服装且未支付2012年9月的货款,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永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品牌专卖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提供的四张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3月、6月、9月分四次转账四笔货款到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在2012年9月收到货款后拒不发货,导致原告没有冬装销售,而夏装被告又拒不回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经营其他品牌服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没有收到2012年9月的货款亦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09.8元。
【评析】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款到货发,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后就应当及时发货,以保证原告有货可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拒不发货,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辩称没有收到9月份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四张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每个季度都按时转款给被告公司的同一个账户,被告1、3、6月份的货款都有收到并依约发货给原告,唯独9月份货款没有收到,其说法不可信,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擅自经营其他品牌服装,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在无法证明原告有擅自经营其他品牌服装的情况下,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永安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