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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特许人身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责任认定
时间:[2019-05-23]    来 源:芜湖经开区法院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裁判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涉及产品销售、餐饮服务、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诸多行业,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深远影响。而我国对商业特许经营实行的是严格准入制度,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主体资格的限制将会导致相应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在分配合同无效责任时,不能完全归咎于特许人主体资格的欠缺,而应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实际履行情况、经营资源的无形性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划分合同无效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王某注册成立了“来一碗粥铺小吃店”,经营范围为小餐饮服务。2018年4月,王某(甲方)与许某(乙方)签订《来一碗粥品牌加盟合同》,甲方特许乙方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开设来一碗连锁粥铺,乙方可使用甲方商号、服务标志及表达这些标志、记号、样式的标签和招牌;乙方须遵循甲方统一的营销模式,服从甲方统一的规范管理;甲方负责提供定期或不定期的专业培训,提供统一的装修方案,按照乙方购买需求,及时配送配放调料。乙方有权依合同规定经营专卖甲方系列产品,遵循甲方制定的全国统一营运操作规程,遵循甲方提供的培训手册及标准,在销售过程中所需全套包装产品(包装袋、标签、碗、筷)由甲方统一提供,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销售非甲方的产品和更改甲方指定的统一零售价。合同约定加盟费20000元,后期服务咨询与管理费用为每年10000元,权益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许某向王某支付了上述费用共计40000元,并注册成立来一碗粥餐饮店对外经营。

事后,许某发现王某作为个人,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加盟合同无效,王某向其返还加盟费、服务咨询与管理费及合同保证金共40000元,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3500元。

【法院裁判】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来一碗粥品牌加盟合同》无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许某加盟费、管理费13000元、合同权益保证金1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来一碗粥品牌加盟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对于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而这里的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王某将“来一碗粥” 销售经营模式许可原告加盟并使用,授权内容是包含字号、商标、服务标志等在内的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王某对加盟店的整体营业形象进行指导装修并授权加盟费,原告在被告的统一管理下从事粥铺经营活动并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品牌加盟合同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来一碗粥品牌加盟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因此,我国对商业特许经营实行严格准入制度,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某个人作为特许人与许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被告王某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及服务咨询管理费、合同保证金,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涉及财产返还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

关于返还财产。如果合同当事人均基于合同的履行从对方取得了财产,应双方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因此,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均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而不仅是王某单方返还.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一定期限,许某支付了加盟费和管理费,同时获得了“来一碗粥”等经营资源的使用权和合同约定的服务,并从中获得了收益。因此,王某负有返还加盟费、管理费的义务,许某亦负有返还相关经营资源的义务,但是,经营资源属于无形资产,具有一定的不可返还性,因此,作为对价的加盟费、管理费在返还时,应作相应抵扣。此外,王某不具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主体的资质,却对外以个人名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具有过错,而许某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王某的资质和相关行为能力,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亦具有过错。综上,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返还许某加盟费、管理费共计13000元。合同权益保证金10000元,因案涉合同已被确认无效,王某亦未举证证明许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应予以返还。

(芜湖经开区法院 黄晶晶、汤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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