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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与解除
时间:[2019-06-10]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内容提要] 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应通过审查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予以确定,即是否存在特定经营资源的许可、是否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以及是否基于许可收取费用;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特许人又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其自身经营状况、经营资源以及产品质量价格等核心信息的,被特许人有权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

[案情]

原告:郑树申。

被告:北京酷特地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地带商贸公司)。

郑树申起诉称:2008年10月,我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交纳了加盟保证金3.8万元。但签约后,我发现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披露相关经营信息;其提供的产品种类、价格、服务方式等信息与签订合同时的口头承诺存在巨大差别,产品质量也不合格;其虽然授权我方使用“聪明贝贝”的品牌及标识,但其自身并没有取得“聪明贝贝”的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聪明贝贝代理合作协议书,判令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返还保证金3.8万元、赔偿自2008年10月10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5000元。

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销售代理合同,故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我公司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我公司在签约当天向郑树申发放了经营手册,其中涵盖了信息披露的大部分内容,事实上也已经进行了信息披露。故我公司不同意郑树申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10日,郑树申(乙方)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甲方)签订聪明贝贝代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甲乙双方合作立场: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经营权,成为聪明贝贝的区域代理商;经双方同意,在协议范围内,乙方确定为甲方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属销售合作关系;甲方授权乙方在特定的区域及时间内依法使用聪明贝贝的标识、门头等,按聪明贝贝的统一管理及经营模式经营聪明贝贝系列商品,乙方以向甲方交代理保证金的形式向甲方保证按协议规定经营从而取得聪明贝贝特约代理权;乙方获得上述特别代理权,须按甲方要求经营管理,不得超越协议范围和协议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将该项权利转让。二、授权: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授予乙方在天津市津南区依法代理聪明贝贝系列商品,协议有效期为2年;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问甲方一次性付清代理保证金3.8万元,乙方支付的代理保证金是乙方承诺按协议规定经营的保证;乙方代理区域内自第二次进货起合计实际进货额每累计1万元,甲方一次性返保证金900元,直到返完全部保证金为止。三、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为满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商标进行改进或变更;甲方在授予乙方特约代理权后,为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声誉以及聪明贝贝品牌形象,有权对乙方的管理标准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甲方须免费向乙方提供代理所需授权文书、证牌、超市柜装修方案及相关系列形象标识。四、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及时间内按要求开办聪明贝贝超市或将聪明贝贝特约经销权授权给第三方,但不包括发展下一级代理商的权利;乙方拥有从甲方进货并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的权利。五、相关规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代理区域内经营聪明贝贝系列商品,不得擅自在其他区域行使特约代理权,如需新增代理区域或在代理区域外另开超市,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可运营;为保证全国统一品牌形象,乙方需要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广告宣传,须提前报请总部审核内容,经总部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品价格一律按代理商级别享受最优惠供货价格待遇,特供商品或促销活动商品折扣价格另行制定。六、协议解除及终止;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使用“聪明贝贝”品牌及一切有关的标识、装饰用具、超市面装修、宣传品等,不得销售标有“聪明贝贝”相关形象标识的商品。

签订合同当日,郑树申向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8万元。同日,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向郑树申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各一份。开店资格证的主要内容为:郑树申在酷特地带商贸公司通过专业管理营销人员的全面系统培训,经总部严格审查,已符合聪明贝贝教育玩具超市的营业规范,准予独立开办。授权书和商标准用证的内容显示:“聪明贝贝”品牌及标识为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所拥有,商标及图案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授权郑树申在天津市津南区为其特约代理商,郑树申有权于当地开办聪明贝贝教育玩具专营店,合法经营聪明贝贝系列商品并使用“聪明贝贝”品牌及标识,发展指定区域内的经销商。

郑树申至今未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进货,亦未进行经营。

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自认其没有直营店,并表示其在公司大厅内摆放了加盟手册供客户自取,在大厅内公开了该公司的特许经营备案情况和合同范本,并会告知客户产品返利和折扣情况。诉讼中,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提交了一份经营手册,称其在签约当天向郑树申发放了一本经营手册。该经营手册中含有两页有关“聪明贝贝”品牌介绍的内容,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产品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最近2年财务情况、本公司无重大诉讼及仲裁发生、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等12方面的内容。郑树申认可在签订合同前收到过一份招商手册、签订合同后收到过一份开店手册和经营手册,但否认收到了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经营手册。经比对,郑树申收到的经营手册中没有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经营手册中的有关品牌介绍的内容,该经营手册和招商手册中亦均没有提及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没有直营店的情况和其提供产品的价格、条件等方面的内容。酷特地带商贸公司除了上述经营手册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郑树申进行了信息披露。

另查,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聪明贝贝”商标,目前尚未获得核准。郑树申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授予郑树申聪明贝贝系列商品的特约代理权,授权郑树申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使用其“聪明贝贝”标识,郑树申按统一管理及经营模式经营聪明贝贝系列商品。为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和经营管理模式,双方还约定,郑树申进行广告宣传须经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审核,且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有权对郑树申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提出整改建议,并收取代理保证金作为郑树申依约经营的保证。从上述约定和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提供给郑树申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的内容可以看出,郑树申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所签聪明贝贝代理合作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将其拥有的“聪明贝贝”品牌资源许可给郑树申使用,郑树申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并且,郑树申交付的代理保证金是其取得特约代理权的前提,故具有加盟费的性质。综上,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对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是经销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提供产品的价格和条件等方面的信息;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自认其没有直营店,虽提出在签约当天以发放经营手册的形式向郑树申进行了信息披露,但郑树申否认收到过该手册,且郑树申认可收到的相关材料中并没有关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不具有直营店以及其提供产品的价格、条件等方面的内容,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也没有就其向郑树申披露信息提供其他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故郑树申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郑树申要求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返还3.8万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郑树申应当返还酷特地带商贸公司向其交付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标准用证,并不能使用“聪明贝贝”品牌及标识。对于郑树申要求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树申与被告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聪明贝贝代理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树申3.8万元;三、被告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树申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四、驳回原告郑树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酷特地带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酷特地带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两店一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以及信息披露不实的后果三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

在审理特许经营合同案件过程中,笔者发现当事人对于涉诉合同名称的表述非常混乱,合同名称是特许经营合同或加盟合同的案件相对较少,反而,代理合同、经销合同、合作合同、销售经营合同、分店转让合同等各种不规范的合同名称层出不穷。这种情况的出现,有些是因为当事人不清楚相关的法律概念和规范表述,有些则是特许人为了规避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适用。本案即属于后一种情况。由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牵涉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适用与否,并直接关系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首先需要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笔者认为,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来认定。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对于特许经营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具有如下三项基本特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因此,在判断涉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根据上述三方面进行审查,即是否存在特定经营资源的许可、是否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以及是否基于许可收取费用。

本案中,涉案合同名为聪明贝贝代理合作协议书,被告酷特地带商贸公司抗辩称该合同是经销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但合议庭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两店一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所谓“两店一年”,是指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之一。如果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这不仅是一个具有争议的理论问题,又是困扰众多法官的实务难题,同时也是本案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自认其没有直营店。虽然原告并未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但由于在合同案件审理中,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属于案件裁判的基础,故本案仍需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判断。

事实上,上述问题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就一直存在争论。从司法实践来看,可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是市场准入的必备条件,属于行政法规对特许人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该条件而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也不必然导致所签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因为“两店一年”的规者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规范。因为,从内容上,第七条第二款属于对第七条第一款的量化性条款;从罚则上,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后果不同,对于不具有“两店一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仅有责令改正和相应行政处罚的处罚措施,并没有责令停止的法律后果,据此也可以认定第七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规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包括管理性规范,故不应将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维护交易稳定的需要。我国现行合同法立法精神之一就在于尽量维护交易稳定。确认合同无效是对合同行为最严厉的惩罚,由于合同无效的直接后果是宣告合同自始无效,而不管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的好坏,这必将影响交易的稳定性。因此,从维护交易稳定角度上讲,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问题上也应谨慎。

但是,不将欠缺“两店一年”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并不意味着该条件的欠缺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笔者认为,对于特许人不具有“两店一年”的情形,被特许人既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以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特许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至于适用合同撤销还是合同解除,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准。

三、信息披露不实与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特许人设定了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二条专门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的12方面的信息,并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大量的案件都涉及信息披露问题,在被特许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中,绝大多数被特许人主张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披露虚假信息,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信息披露不实的认定及处理,已经成为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特许人未完整、如实披露该条例规定的12方面信息,法院就可以支持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信息披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能过于机械,而应遵循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除标准,在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与维护交易稳定之间寻求平衡。理由是:首先,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适用不能与合同法相冲突。考虑到我国特许经营市场比较混乱的现状,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特许人利益的角度来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具有其现实意义。但是条例却与合同法存在重大冲突,因为条例作为下位法,拓宽了作为上位法的合同法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范畴,导致立法体系的错乱,最现实的问题就是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引用法条的困境,即据此解除合同时,在合同法上找不到依据。因此,对上述规定不能从宽解释,而是应在合同法的框架内进行解释和适用。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确立的信息披露制度与正常的商业习惯不符、与特许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诉求存在冲突。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特许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几乎涉及特许项目方方面面的12项信息。试想,在双方尚未签订合同的情况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宜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但如果特许人以不具备“两店一年”为由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下,要求特许人向他人全面披露其特许项目的信息,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势必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特许人基于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考虑抗拒执行此项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特许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全面、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轻易判决合同解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应当重点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核心信息的披露情况。即特许人对直接影响被特许人考虑是否订立合同、合同履行以及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的核心信息的披露情况,例如特许人自身的经营状况、经营资源、产品质量和价格等直接关系被特许人经营和双方利益分配的信息。2、合同的履行情况。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开始经营,特许人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影响到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通过双方的履行,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足以知晓特许人未披露的信息。

具体到本案,被告酷特地带商贸公司自身没有直营店,且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而原告也尚未开始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自身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属于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之一,而且该信息直接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以及加盟目的能否实现,故属于特许人必须如实披露的信息。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就其不具有“两店一年”的情况向原告披露,且在签订合同前对其许可原告使用的商标是否获准注册以及提供产品的价格、条件等核心信息也没有进行披露。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隐瞒重要信息,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在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实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同样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特许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即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被特许人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的竞合,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具体案情作出裁判。不过,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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