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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合作协议实为特许经营合同,被许可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时间:[2019-07-02]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案情描述:2018年3月31日,陈某(甲方)与仁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为其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乙方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运营指导及咨询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后原告经咨询,被告的服务实质是属于特许经营,应当经过有关商贸主管部门的批准,但被告并未经过批准即采取跨省特许经营,属于违法经营合同约定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另,被告也存在虚假宣传、擻诈等情况。2018年4月5日左右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服务费、保证金,4月11日,原告又去被告公司与被告协商退还服务费及保证金,但被告仍未退还。双方无法达成一直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有无存在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服务费、保证金等280000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仁某公司授权陈某在服务期限内使用“情绪茶LAB”品牌及商标,仁某公司为陈某的“情绪茶LAB”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陈某向仁某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上述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服务合作协议》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仁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陈某于2018年3月31日与仁某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后,至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时,尚不足一个月,且仁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尚未被陈某实际利用;仁某公司以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由,未向陈某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故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服务合作协议》解除后,对应的《情绪茶LAB保证金合同》亦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合同签订后,仁某公司仅履行了店面部分选址服务,故本院酌情扣除3000元,其收取的其余运营指导服务费247000元及保证金300元应予以返还陈某。

律师点评:近年来,各种特许经营如雨后春笋,奶茶店,茶馆,零食店,饰品店等等,现实中往往忽略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条款保障了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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