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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几种常见争议焦点问题
时间:[2019-07-02]    来 源:未知     作 者:周雪丽  点击:

商业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是企业快速发展和低成本扩张的有效途径,也是引导和带动民间投资、促进创业和就业的重要手段。近年来,特许经营行业迅猛发展,尤其是在餐饮、服装、美容美发等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些行业,连锁企业越来越多。但随着这种经营模式的普及,随之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本文中,笔者就将近年来在承办此类案件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归纳整理,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以及是否备案并不当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部主管部门备案。”

正是因为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被特许人常常会以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或没有“备案”为由请求法院宣告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进而要求特许人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上述两点已经成为了被特许人诉状中最常出现的理由。

被特许人提出上述诉求当然有他的理由,在被特许人看来,“两店一年”及“备案”是《条例》对特许人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特许人违反了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则其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属无效。但笔者认为,特许人违反“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该条做出了明确解释,即“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在法律没有对相关强制性规定条款的性质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对两者加以区分成为了争议产生的根源。笔者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的履行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若违反规定后合同继续履行会导致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之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那么,具体到本文所说的“两店一年”以及“备案”制度,实际上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行业而对特许人提出的一些管理性的要求,而特许人是否具备特许资质并不能通过是否拥有“两店一年”及是否“备案”来进行判断,最根本的还是要看特许人是否拥有能够许可他人使用的特许经营资源并进行相应的经营指导,且违反上述规定也并不会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条例》中的“两店一年”以及“备案”条款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应通过条例中规定的相应的行政手段加以干预,而不应当然地影响合同的效力。

笔者的上述观点实际上已经被大部分司法判决所认可,且部分地方已经出台了相关规定,明确了“两店一年”以及“备案”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或未备案而当然无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二、超范围经营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无效,但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除外。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条例》等均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登记的重要事项,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由于公司登记只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因此,对于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一律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此处所说的特许经营有别于本文探讨的商业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由此可见,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超过了其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范围,该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尽管如此,笔者想要提醒一些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的特许人,尽管超范围经营并不必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但仍然有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而如果超范围经营项目涉及到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项目,则会导致特许经营的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从而引发连锁反应,得不偿失。

三、隐瞒特许经营相关信息或虚假宣传是否可导致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应具体评判隐瞒的信息及虚假宣传对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影响,不应简单地一概而论。

《条例》为特许人设定了较强的信息披露义务,用专门的一章对特许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及不按照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的后果做了详细的规定。按照《条例》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没有按照《条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笔者认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被解除,关键还要看特许人未披露信息的主观过错以及是否足以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

首先,“未披露”并不能等同于“隐瞒”。从字面上来看,“未披露”是一个相对中性的词,是指没有将按照规定本应披露的信息披露给被特许人。而“隐瞒”则带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是指故意将某些信息封闭起来不让被特许人知晓。未披露信息本身虽已经违反了《条例》对特许人的要求,但由于实践中,未披露的原因有很多,并不一定全部都是有意隐瞒。而按照《条例》的规定,只有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笔者提示想要维权的被特许人,应将隐瞒与未披露区别开来。

其次,并非所有的隐瞒与虚假都可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或撤销。虽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隐瞒和虚假都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或撤销。这一条是《条例》赋予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虽然《条例》并没有具体明确,但从法理上来讲,实际上这里的解除权的行驶也应当达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条件,即特许人的隐瞒与虚假应达到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如果虽有一定程度的隐瞒或虚假,但并不足以从根本上影响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则并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或撤销。

这一观点在某些地方的司法性文件当中已经有所明确,例如《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且司法实践中,笔者曾经担任特许方代理人的多起案件中,最终合同也没有因被特许方提出的某些隐瞒或虚假而被解除或撤销。

第三,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欺诈过程中困难重重、意见不一。

在当前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是存在最大争议的。因为绝大部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被特许方都会提到特许方有隐瞒信息或虚假宣传的情形,从而要求解除或撤销合同,而在认定欺诈的构成时,判断标准相对模糊且主观因素比较大,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观点。

据北京法院的统计,北京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约有75%的被特许人提起诉讼,确实是由于特许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约15%的被特许人提起诉讼,是出于经营亏损试图挽回损失的目的;约5%的被特许人系追随其他被特许人起诉;更有约3%的被特许人是出于掌握了技术和经营秘密后试图另立门户的目的而提起诉讼。而由于诉讼经验与技巧的差距以及法官的视角的不同,实践中却不乏确实存在被欺诈情形的被特许人维权不成功或出于转嫁风险或其他目的而起诉的,合同反而被解除的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从兼顾交易的公平、秩序以及交易的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法官应在综合考虑对该特许经营行业的支持力度、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特许人披露信息的时间与程度、商业惯例、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容忍的信息隐瞒或夸大宣传等诸多因素之后,再来判断、决定合同的解除与否。在此过程中,法官还应当注意将特许经营中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因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非商业风险相区别,在防止非商业风险损害被特许人利益的同时,也要避免被特许人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以特许人违法为名而解除合同。作为当事人,特许人不仅应避免虚假宣传,还应注意到并重视法律对特许人提出的一些特殊要求,在履约过程中注意保留相应证据。而被特许人则应当更多注重经营模式的学习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而不应把所有希望都寄托在特许人的扶持上,因为扶持毕竟都是暂时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特许经营资源,这其中就包括特许人特有的经营管理模式,而如果一旦发现特许人确有欺诈而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时,也不能盲目起诉,应找准确实影响合同目实现的关键因素,从而提高维权的成功率。

四、被特许人无条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条实际是《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被特许人是否还有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二是这里的一定期限该怎么确定?

第一个问题比较好解决,因为这个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律赋予被特许人的,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被特许人也应当享有这个权利。

第二个问题,关于期限的确定问题。如果合同有约定,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来确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冷静期,这个冷静期应当基本确定在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这个期间。因为在这个期间内,双方只是进行经营前的相应准备,被特许人可以对整个经营的实际投入做一个比较理性的分析、预测,而由于没有开展经营活动,被特许人还没有开始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

在此,笔者要提示特许人,在约定无条件解除期限时,应当参考以上内容,且在被特许人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前或在约定的解除期限届满前,在不违背《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核心商业秘密,避免被特许人在获取相应的经营资源后利用这一条解除合同。

五、关于特许经营费用的构成问题

笔者在办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外,这类纠纷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合同约定不够明确,合同双方对特许经营费用的构成存在争议。被特许人往往主张特许经营费用就是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费用,那么在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撤销的情况下,被特许人要求全部返还。而特许人则往往主张特许经营费用包含了相应的货物、服务以及经营资源使用费用等,因此在返还时要扣除相关费用或返还相应物品,但由于没有明确的约定,在价格上又常常达不成共识。因此,为避免此类纠纷的产生,笔者建议特许人应尽量明确特许经营费用的构成。

以上是笔者在承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对相关问题的一些看法,在此,笔者还想提醒从事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自己的经营管理水平,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严格按照《条例》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从而使自己的企业、品牌不断做强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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