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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不当解除合同而承担赔偿责任案例
时间:[2019-07-08]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案情简介:2012年9月20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署《家具品牌特许专卖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2013年12月3日,特许人以传真形式向被特许人发函要求即日起解除合同。被特许人以违法解除双方事实上存在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经济损失共计212738元(包括装修损失、租金、管理费、样品处理差价等)。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装修费、租金、管理费、企划费损失、租赁库房损失、财产保险费损失等系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正常投入,属于经营成本,是被特许人作为市场参与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风险。而且,上述损失非特许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亦非特许人过错所致,故不予支持;关于家具样品低价处理造成的差价损失,因特许人允许被特许人继续销售上述样品直到销售完毕,被特许人无证据证明遭受损失,故不予以支持;关于饰品、便签及促销礼品损失和广告费损失,因是被特许人为更好地开展经营活动而投入的成本,亦不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并且双方第一份合同的期限为1年,该意愿已经排除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3年期的规定。因此,该事实合同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比照《合同法》六十二条,法院认为该事实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特许人没有给予被特许人必要的时间径行解除合同有违合同公平、诚信的原则。如允许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一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不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将使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陷入完全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可预见性,同时,将商业上的风险与合同风险完全等同,将有失合同该严守和公平原则。综上,二审法院区将被特许人的损失区分为履行合同的正常成本和因特许人解除合同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两类。对于装修损失、饰品、促销礼品等属于履行合同正常成本的损失不予以支持;对于商场租金、库房租金、家具样品等提前做出安排和处理,能够适当减少损失的部分酌定支持(80000元)。

案例案号为:(2015)京知民终字第1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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