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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主要诉讼误区
时间:[2019-12-16]    来 源:北京市海淀法院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一、混淆合同主体与合同履行主体

当事人在诉讼中混淆特许经营合同主体与合同履行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较为突出,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议:一是合同款项的给付或者接收主体与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市场环境下,特许人常出于税收、工商营业等方面的考量,在签订合同时以某一法人为主体,而在接收合同款项时又以另一法人为主体。被特许人也存在给付款项的主体与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司法审查中,合同的履行主体仍应以缔约主体为准,仅仅为接收或者给付款项之行为的主体,不宜认定为合同履行主体。二是被特许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特许人明确要求被特许人后续注册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且合同履行期间内,被特许人均以后续注册公司的名义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三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则应当以承继了特许经营合同权利义务的后续注册公司为合同主体判断标准。

二、混淆经营主体资格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与管理性强制规定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行为的特许人必须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实践中,部分被特许人是个人而非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引发纠纷,因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属于我国《合同法》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可以认定无效。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审核合同的特许人一方是否为企业,不能盲目的与个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在实践中,常有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符合“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以下简称“两店一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因该项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如果特许人以欺诈的手段对“两店一年”进行虚假表示或者故意隐瞒欠缺“两店一年”的情况导致被特许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被特许人的真实意思,可要求撤销合同。

三、混淆虚假商业宣传与夸大商业宣传

经营资源是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最核心的竞争优势。被特许人最关注的也是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能给自身带来的经济收益。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经营能力存在巨大的差距。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往往是不具有经验的个人或者由个人成立的法人主体,通过多个案例可以看出,很多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并不了解相关的经营资源及经验,其对合同履行的方式、合同履行能够实现的合同目的,绝大部分都只能依赖特许人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及经验的介绍,在此过程中部分特许人因存在虚假宣传而引发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特许人存在夸大或提供虚假的经营资源的情况,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宣传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因其程度及方式不同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在实践中,对签订合同影响不大的宣传内容、故意夸大收益的可能性方面的虚假宣传不能认定为欺诈。例如,在某餐饮类加盟合同中,特许人在项目的推广中介绍同款产品在北京繁华商圈的受欢迎程度,并通过北京地区的市场情况向被特许人进行投资预算分析,故意夸大了未来收益的程度和可能性。后被特许人以相同的价格在某三线城市的大学城售卖同一款产品,因未综合考虑消费能力和人流量问题,导致经营亏损。上述情况特许人虽存在一定的夸大故意,但是关于项目的收益问题除了需要听取特许人对项目的介绍和推广外,还需结合自身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和综合分析。

对于被特许人来说,任何商业经营都是存在风险的,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可能遇到的商业风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导致合同撤销的欺诈。例如,将国产品牌宣称为外国知名品牌,将非注册商标宣传为注册商标,将质量不合格产品宣传为合格产品等情况,均可以认定为欺诈。

四、忽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

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根本手段。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均明确了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如果因披露的信息内容未及时披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会忽略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甚至在很多案例中,被特许人表示其根本不知道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只是在签订合同时被要求在格式合同的相关披露信息页面签名。需要注意的是,特许人披露的信息往往会直接影响被特许人是否做出一个理性的投资决策,故被特许人应当持有谨慎的态度,要求特许人披露法律规定的应披露的信息。同时,被特许人还应当注意后续信息的披露问题。因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部分信息存在不断更新的情况,建议特许人在与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或者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应明确约定后续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五、忽视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性

通常情况下,被特许人对合同的理解为,特许人应通过履行合同义务使其投资成功,而特许人则在合同约定中仅约定自己的履约行为而不对履约结果做出承诺,因此在不同经营内容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制定的合同内容对其义务的设定,往往具有不承担失败结果的特定表述,即类似“我做了合同约定我该做的,是不是成功与我无关”的内容。例如,在某教育类特许经营合同中,有约定如下内容:“特许人通过派遣校长的方式帮助被特许人招生,并承诺一段时间内招够一定数额的生源,但如果招不够,特许方将继续派遣校长帮助经营,而经营成本包括房租、校长工资等成本均由被特许方承担”这类约定明确的内容,系带有明显的富有经营经验的一方规避经营风险的约定,减轻自己的责任。而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因缺乏经营经验,不能对这种约定可能带来的风险有足够的预测。实践中,被特许人就是因为在原定的期限内未能达到合同预期的收益,亦没有能力继续投入成本而不得不解除合同,故这类约定应属显失公平的条款,应被撤销。另,对有些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的条款,亦应作出对特许人不利的解释。

六、双方对合同义务界定不清、理解不一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的合同义务以及被特许人的合同权利多为合同内容的重点,也是容易引发纠纷的内容。特许人的合同义务多为对被特许人经营行为的指导,指导内容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以及业务指导手册中进行逐一列明,特许人基于其经营资源以及运营经验,其形成的指导内容多具有一定的体系化,加之地域不同而产业差异之处,由此合同中关于特许人指导内容的约定多具有一定的程式化表述,多采用“必要协助”“技术支持”“协助筹备”等表述方式,表述内容涵盖内容多范围广,但缺乏具体内容以及可操作性,且也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间。由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特许人义务的履行内容产生不同理解由此引发纠纷。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关于合同义务的理解不一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以下情形:

1.关于弱化风险,保证收回成本和盈利

一般情况下,特许人为说服被特许人签订合同,会对经营风险避而不谈,对合同收益给予一定的夸张宣传,使被特许人相信经营效益可以得到保证,并在履行合同时代入此要求,一旦不符合即有解除合同的想法。签约时的常见允诺多针对收回成本和实现盈利的时间,上述内容一般在合同中并不体现,被特许人越来越多在诉讼中提供了签约前承诺内容以及后期追问对方解释的录音材料。

2.关于特许人给予支持的程度

基本情况同上,特许人多在签约前表示给予全方位支持,使很多被特许人认为可以由对方派人支持,自己不懂就问,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现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遂认为对方违约,不愿继续履行合同。

3.关于权益金的支付

由被特许人以每月收入(或扣除成本)的百分比向特许人交付,主要体现在教育类加盟项目。因教育类项目最初大量收取年费或多次费用,成本尚未体现,故在履行一段时间后,被特许人发现后面需要销课的费用较高,该约定存在问题,一般采用的解决方法是终止交付,遂产生纠纷。

七、对合同履行与变更情况缺乏取证意识

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之初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业务上的指导是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关键内容,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被特许人是否能够顺利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调研发现,特许人多在签约前表示给予全方位支持以利于签约,但在履行时因人员交接、双方沟通等问题,并未达到被特许人希望得到的指导和扶助。此外,经常发生支持人员也是新手,到庭作证时明显不具备完善的指导能力,或因工资、差旅费的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另外合同约定此项内容时,虽然列明较为简易,但让被特许人签字时表格很简单,经常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就同意签字。

当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前期的业务指导多以培训或前往被特许人经营场所实地指导的方式进行。在业务培训过程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传授的多为经营过程中共性的业务技巧。在实地指导过程中,特许人多委派具有经验的工作人员作为业务主管直接参与经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亦多以特许人在实地指导过程中未尽到经营前期的指导义务为由,主张造成被特许人无法顺利开展业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该种情况下,特许人实地指导过程中所开展指导工作的内容、开展情况以及成效情况是关于特许人指导义务履行情况的最直接证据。而在多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双方均缺乏该方面的证据,由此造成关于义务履行情况的基本事实难以查清,无法判断义务履行的具体情况。

此外,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自身的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开展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地域特点、经营环境等因素出现问题,由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特许人根据其自身情况会与特许人沟通变更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实践中,被特许人多为个人,其法律意识以及能力均较弱,多以电话、短信、微信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被特许人工作人员沟通,沟通确认后出于各种原因未以书面的方式确认变更内容,一旦纠纷发生后被特许人多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八、忽视第三方预付金退还责任的明确约定

在第三方事先交纳预付金的特许经营领域,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处理不仅仅涉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涉及众多事先交纳预付款的第三方利益问题,例如,在教育服务领域、美容保健领域、游乐服务领域等都存在顾客提前支付预付金的情形。一旦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形,就涉及第三方预付金退还责任的问题。调研发现,涉及第三方交纳预付款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双方主要是针对彼此的利益安排作出了明确约定,对涉及第三方预付款的收取、管理及退还等利益安排很少作出明确约定,责任不清,就会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面临退还责任时相互推诿的情形。

以教育服务特许经营案件为例,家长给子女购买课程一般不是单次购买,而是购买一个阶段的课程,或者几种课程,在初期优惠打折时尤其容易打包购买,可能动辄上万元。在合同解除时,此类款项的退还应主要是被特许人的义务,但很多介入较深的特许人在合作前期已经按照每月营收收取了一定的百分比的利润,退还时如何计算应退还的款项非常混乱,因销课亦需要一定成本,如已经有部分课程已经完成,计算更为复杂,这导致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相互推诿自己应承担的退还责任,不利于第三方预付款人利益的保护。

九、忽视后合同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的明确约定

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将其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并以此开展经营获得收益,该过程中被特许人不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还可能会接触并知悉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一般会根据其经营资源的特点,对被特许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终止后应当尽到的保密义务予以约定。也有部分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在合同终止后是否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从事同类型的特许经营活动作出限制。作为特许人出于维护其经营资源的角度,可以对被特许人作出保密义务的约定以及后续从业的限制,但该种约定和限制应当限定于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被特许人亦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如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否则将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特许经营中的竞业禁止并非法定义务,属于约定义务,一般表现为被特许人在合同期内和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保护特许人独有的经营管理模式等商业秘密,但也与被特许人的利益存在着冲突,因此与一般常见的企业高管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存在较大区别。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却很少明确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与竞业禁止补偿的相关问题,导致双方在后合同义务履行阶段发生诸多争议。

调研发现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没有必要约定竞业禁止的行业却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例如,在餐饮和零售行业领域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因部分餐饮类加盟店面技术含量不高,客户大众化,加盟取得的优势主要在于品牌效应,所以没有订立竞业禁止的必要。第二,竞业禁止期限约定过长。在技术含量和基于经营培训获得经营能力占较大比例的项目中,规定的竞业禁止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两年,但有的竞业禁止期限却不合理地约定三至五年。第三,竞业禁止地域限制过宽。对于有必要约定地域限制的特许经营领域,其范围一般应以加盟时约定的区域为限,不宜过于宽泛,但有的竞业禁止却超出了加盟约定的区域或特许人自己划定的单一营业区域。第四,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或约定不明。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形很少,被特许人对格式合同中的此类条款也并不真正了解其含义。考虑到被特许人在合同结束后的正常经营活动,应对补偿金有明确要求,如果特许人未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给予竞业禁止期内的相应补偿金,应向法院申请确认该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

当然,调研中发现,有教育类加盟结束后继续使用合同期限内取得的经营模式等商业秘密,在原址原地保留原生源继续经营。被特许人虽未继续使用品牌,但对特许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继续授权利益有较大影响,对此种情况应考虑其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可通过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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