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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
时间:[2018-03-20]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项目组  点击: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4 )宣民初字第3773 号

原告黄×,男,汉族,1976生,无业,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邢亚琛,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

法定代表人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公司。

委托代理人藏×,男,该单位招商部经理,住公司。

黄×与北京×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亚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我与×公司于2004 年3 月22 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公司授权我经营“×”专卖店。签约后我即向×公司交付了22 000 元货款押金和6000 元权益保证金,开始经营“×”专卖店,但在经营过程中发现:1 、×公司提供的专卖商品供货价格高;2 、“×”不是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3 、原告所在市场存在许多与×公司专卖商品相同的商品,而且价格明显低于其供货价;4 、×公司对滞销商品不退货;5 、×公司未向我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及培训;6 、×公司未对“×”商品进行广告宣传;7 、×公司在“×”商品尚未经我出售的情况下即进行结算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对我铺货的承诺。由于×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1 、解除合同;2 、×公司返还货款押金及权益保证金28 000 元(其中货款押金22 000 元、权益保证金6000 元); 3、 ×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8000元;4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签订了合同,也收取了22 000 元货款押金和6000 元权益保证金。但是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黄×所述商味价格高,黄×在订货时是知道价格的,其接受了货 物,就是同意商品的价格,且黄×没有证据证明价格过高。关于注册商标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货款结算是在产品销售后进行,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故我公 司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 催告函》 。2004 年6 月13 日,黄×发给×公司,催告×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欲证明:黄×除口头外,还曾经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司退货返款、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是因×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公司承认收到过该函。但是不认可黄×函中所述内容。

证据二,×公司开具的《 收据》 。欲证明×公司于2004 年3 月22 日收到货款押金及权益保证金28000元。×公司没有异议,承认收到上述款项。

证据三,《 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欲证明“×”不是注册商标,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2003年8 月20日,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我公司的注册申请,虽然还没有正式手续但是受商标法保护。

证据四,×公司颁发给黄×的《 开店资格证》 。证明黄×具有×公司要求的开店资质,符合其要求的开店条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是经过其考核培训后颁发的。

证据五,《 委托书》 。委托单位:香港丰骏国际企业集团,委托×公司于中国内陆销售丰骏国际企业集团的流行饰品;并做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推广。拟证明1 、委托书中无委托单位香港丰骏国际企业集团的签章、香港丰骏国际企业集团无合法经营资格证明,委托书无效。2 、被告订立合同时主观有恶意。×公司承认委托书是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给黄×的,但是不能证明黄×所述的内容。

证据六,《 检验报告》 复印件。是×公司提供黄×的。欲证明该报告对其它同类贵金属产品无效,不能证明×公司提供的贵金属都是经过鉴定、质量合格的产品,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不符合国家标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检验报告》 是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给黄×的。

证据七,“×”形象手册。黄×认为形象手册是合同的补充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公司违反了手册中的承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形象手册只是宣传材料对双方无约束力,合同才是双方履行过程中的法律依据。

证据八,《 ×专卖店合同书》 。欲证明1 、此合同对黄×显失公平;2 、×公司为黄×有提供管理指导和培训义务、有提供产品及品牌的宣传和广告支持的义务;3 、×公司严重违约;4 、黄×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公司不履行合同。×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证据九,×公司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正本复印件。证明根据1997 年国务院的规定,特许经营注册资金必须在500万元以上,×公司不具备经营特许经营的资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称黄×所述的1997 年的国务院规定没有见过。

证据十,黄×在市场上购买的与×公司产品外观相似的手链、挂件及购物小票。证明×公司提供的商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上的相同商品。×公司认为两种商品不是同类商品,不能认定是同一质量的,没有可比性。

证据十一《 ×公司北京加盟总部清货单》以下简称《 清货单》 )。欲证明是×公司单方制定的价格表,在收货的同时才收到清货单。×公司对清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有商品,上面明码标价,黄×到公司参观,选好商品由×公司发货。黄×在收货的同时收到清货单。

证据十二,《 收据》 。2004年3 月13 日,黄×在当地爱华超市租房的收据。欲证明黄×的租金损失。×公司认为此收据与本案无关,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关。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一据材料:

证据一,《 清货单》 。货物总价值为22 003 . 7 元,在2004 年4 月1 日给黄×换过8863 . 90 元的货物,但是不影响货款的总额。欲证明×公司给黄×发货,而且也进行了退换,该公司已履行了义务。黄×承认收到货物,对清货单的数量也认可。但对总价款不认可,因为《清货单》 中没有黄×的签字。

证据二,培训教材。欲证明培训材料在合同签订时提供给黄×,证明×公司对黄×进行过培训。黄×否认收到培训材料。

证据三,《 中国广播影视》 2003 年11 月号刊物。欲证明×公司对产品作出广告宣传。黄×对刊物刊登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司至今还在做广告,且杂志没有刊号,不能证明广告在河北投放过。

经审理查明,2 叨4 年3 月22 日,×公司与黄×签订了《 ×专卖店合同书》 。合同约定:甲方×公司、乙方黄×,双方经考核,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信、互惠的原则,根据《合同法》 、《 商标法》 ,就甲方授权乙方经营“×”专卖店,特定下列条款: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任丘市经营“×”饰品专卖店;期限自2004 年3 月22 日起至2006 年3 月22 日;甲、乙双方签署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规模店配货款共计28000元,其中6000元为权益保证金,其余款项为货款押金(售完结算,滞销产品可退还),在累计进货达到6 万元(不含首批配货)时返还权益保证金及装修费,并可优先成为当地代理商;甲方的责任:1 、合同生效时,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铜牌开店资格证、彩色宣传画及统一店面C 工设计方案、商标准用证等相关证件;2 、甲方负责代办货物托运,首批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后进货运费由甲方承担;3 、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及向乙方从业人员提供培训;4 、提供产品及品牌的宣传和广告支持。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照合同成交额的50 %罚违约金给守约方,但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对全国专卖店零售价作出了统一规定。合同签订当日,黄×交纳了权益保证金6000元及货款押金22 000 元,×公司开具收据。同年3 月25 日,×公司通过货物运输公司向黄×发出“×”饰品,货物金额为22 003 . 7 元,黄×承认收到上述货物,但对价款不认可。次月,×公司依黄×要求,对其部分货物给予退换、补货。现黄×以×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公司返还押金及权益保证金28000元;赔偿因×公司违约给黄×造成的损失8000 元。

另查明,×公司于2003 年7 月30 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 时年8 月20 日,商标局向×公司出具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本案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与×尔公司签订的《 ×专卖店合同书》 ,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公司向黄×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及向其从业人员提供培训。虽 然×公司向庭提供了其培训教材作为证据,欲证明向黄×履了培训义务。但黄×予以否认,×公司未提供其进行培训、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授课人员、授课 内容的证据。特许经营合同可以以特许者的注册商标、商号、产品、经营模式、专利和专有技术等作为其标的物。本案中,×公司不拥有注册商标权,在双方签订的 特许经营合同中不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问题,因此,特许者的经营管理指导及培训对于黄×尤为重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履行了向黄×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及向 其从业人员提供培训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另外,×公司提供《中国广播影视》 2003 年第11期,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义务。双方虽未于合同中约定广告宣传的具体方式、时间、频率,但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 义务。合同签订于2004 年3 月22 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04 年7 月1 日,历经三个多月的时间,×公司未提供其在此期间进行产品及品牌的宣传和广告支持行为的证据,应视为×未能依合同履行该项义务。因×公司的违约,按照合同 约定,黄×有权解除合同。故对黄×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 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黄×要求×公司返还押金6 0 00 元及权益保证金22000元,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公司收取黄×的上述款项应给予返还。同时,黄×接受×公司的货物也应返还给该公司。不 能返还的货物,按照×提供的《清货单》 价格折抵。黄×认可收到×提供的《 清货单》 的货物,虽然对《 清货单》 的供货价格持有异议,但不能返还的货物以此价格为计算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对于黄×要求×公司赔偿损失8000 元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供了租金5400 元的收据为证。本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的性质,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应溯及合同解除前双方履行合同的效力。黄×租用店面,实际经营、受益,不能证明其 损失。黄×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黄×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黄×于二00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 ×专卖店特许经营合同》 。

二、北京×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权益保证金六千元。

三、北京×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二万二千元货款押金。黄×返还从北京×工艺饰品有限公司取得的价值二万二千零三元七角的货物(不能返还或影响再次销售的货物,按照《清货单》 的价格从货款押金中扣除)。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太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王辉

2004年9月21日

书记员 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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