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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欺诈中因“两店一年”条件产生的欺诈
时间:[2019-03-26]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1.“两店一年”条件的立法背景

“两店一年”是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条规定的特许人特许经营资格的简要概括,是指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直营店”必须满足何种条件,《条例》没有作出规定。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其认定为:“特许人利用其经营资源,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直营机构。”尽管该指导意见规定的仍比较原则化,但仍不失为我们在认定直营店时的重要参考。规定“两店一年”的目的,是保护被特许人利益,防止特许经营欺诈。虽然《条例》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但是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即开展业务的事例仍屡见不鲜,导致在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撤销诉讼中,“两店一年”已成为被特许人的主要诉讼武器之一。

2.“两店一年”规范的性质

对于“两店一年”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的问题,一度存在争议。可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条例》的有关规定

从《条例》规定的违反后果来看,第24条第1款规定了罚款的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最高法院的态度

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8号】中,最高院知识产权庭经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3)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从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看,是对合同行为作出的较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多数情形下,被特许人对于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是明知或应知的,合同的签订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且也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仅以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即确认合同无效或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极有可能违背了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愿,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综合以上几个观点,“两店一年”虽然是法定的硬性条件,该条件的满足却处于一个变动状态。有些情况下,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合同前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但在合同签订后、纠纷产生前,特许人又具备了该条件。因此,该条件并非特许人不可以改正的错误,不宜以此为由径行确认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

3.“两店一年”对于欺诈认定的作用

尽管司法实践表明,存在特许经营欺诈的企业一般都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但并非特许企业不符该条件便构成欺诈。“两店一年”固然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硬性规定,特许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该条件仍然对外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无疑存在置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的主观心理状态。但与此同时,被特许人作为一名有理性的市场经济人,至少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加盟决定前,先行了解一些特许经营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是符合情理的。现实情况却是多数被特许人在加盟后方知道该规定,并且在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如果特许人不如实披露,被特许人确实也难以了解特许人是否真正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条件。这些情况在客观上为特许人隐瞒其不具备条件的行为创造了条件。因此,合同签订前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是判断特许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总而言之,如果特许人在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下即对外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且能够证明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故意隐瞒了该情形,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基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信息以及经济实力的不对称地位,“是否隐瞒”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特许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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