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介绍】
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特许人,杭州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酒店)为被特许人。2009年2月27日,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酒店(作为乙方)订立《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某品牌的特许经营体系,授予乙方某品牌的特许经营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加盟费58万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保证金,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收到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或违约金外,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加盟店开业后,乙方每月5日前按上月营业额的5%向甲方交纳营运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提供厨房人员及管理体系,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厨房人员工资(计算标准为:实际确定的餐位×150元月),由甲方统一发放;甲方为乙方委派前厅管理人员,负责特许经营分店的统一管理工作,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前厅管理人员工资,由甲方统一发放;乙方加盟店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工作由甲方指定单位统一负责完成;加盟店的经营资格:乙方须保证加盟店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资格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要求,取得相关许可证,并具有经营特许经营体系项下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方有权向乙方指定配送甲方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合同签订后至开业前,乙方应足额支付装修款及其他甲方为其支付的采购费,并预付配送款50万元,如乙方违约应承担拖欠金额20%的违约金;加盟店开业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拖欠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费用超过15日以上,或乙方在甲方指定账户的代采购预存款出现负值乙方应承担50万元至100万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订立后,乙酒店向甲公司支付加盟费58万元,但未在甲公司配送账户中预存50万元。经营期间,乙酒店还向甲公司支付员工培训费、管理员工资、厨房人员工资、管理费、物品费、原料费截至2011年6月30日,乙酒店尚欠甲公司管理费、派遣人员劳务费用、配送物品货款等费用33168.26元2009年3月3日,乙酒店向甲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1年10月22日,甲公司函告乙酒店,截至2011年10月8日,乙酒店尚欠甲公司相关合同约定的款项合计96016.44元(含厨房及前厅管理人员2011年9月30日的工资),要求乙酒店收函后三日内支付。2011年11月12日,甲公司再次丽告乙酒店,以乙酒店拖欠费用超过15日及乙酒店擅自采购合同约定的配送物品为由,决定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乙酒店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酒店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行性规范,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合同订立后谁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理由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配送账户中预存50万元,加之被告拖欠原告合同约定相关费用超过15日,未提供2011年9月后的营业额数据等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理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数百万元的款项,但未开具正式发票,在加盟期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研发的厨房技术和规范,也没有提供过新产品,原告配送的物料和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等。法院认为,即使原告收取相关款项后未及时开具发票,但被告实际仍在经营加盟店,该行为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配送账户中预存50万元,但经营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配送物料和原料,未曾提出异议,故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11月12日发给被告的函告内容看,被告违约的主要表现为拖欠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拖欠原告费用8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调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项、第97条、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订立的《某加盟合同》终止履行;(2)被告杭州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万元;(3)被告杭州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6万元;(4)上述二、三项合计,被告杭州某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4万元,扣除保证金10万元,余款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5)驳回原告浙江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在双方合同项下存在保证金和预付款(配送款)的情况下,违约责任该如何承担。一般而言,在合同成立且生效的前提下,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均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但是本案中,保证金和配送款(预付款)这两个法律概念是否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是否影响双方责任承担的分配,下文将进行分析。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预付款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预付款”,一般是特许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己方履行义务前,被特许人价款先行支付的一种费用。其性质同上文所述“预付款类型的保证金”。预付款的支付是被特许人的先履行行为。双方对约定的交易模式约定违约金的,违反交易模式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守约方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在违约方不履行时中止履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特许人正是希望借助合同的先履行制度,进一步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实际损害。
本案中,乙酒店虽未按合同约定在甲公司配送账户中预存50万元,但经营期间甲公司一直向乙酒店配送物料和原料,且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账户的代采购预存款出现负值,乙方应承担50万元至100万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在双方约定的交易模式中,乙酒店负有更大的义务而未履行,甲公司有权要求乙酒店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种交易模式的改变并未实际上造成甲公司的损失,符合《合同法》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法院可酌情减少乙方承担的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