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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属于“特许经营”即可规避法律规制吗
时间:[2019-05-24]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由于国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加盟商有“倾斜保护”的原则。而对于特许人,不仅在特许经营资质上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更为其规定严格的监管要求。于是,一些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公司千方百计想规避监管,比如有的就在加盟合同中直接约定:“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合同所涉事项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和调整”。

那么,这样的加盟合同,国家商业特许经营法律法规是不是就不能对其进行约束呢?答案是否定的。

且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下判例:

在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创榜科技(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创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1民终5637号中,双方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有巨大争议。

创榜公司认为,涉案《“秧苗青青”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本合同权利、义务、合同解释、效力等争议,双方均不得引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因此,本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也不能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法规。而陈某某则认为,该条款系创榜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的性质不应当仅根据此条款来进行认定,而要根据合同条款的实际内容进行认定,根据合同条款内容,本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应当使用特许经营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结果,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陈某某的上诉意见,依法认定:

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陈某某使用创榜公司享有权利的“秧苗青青”品牌商标、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向创榜公司支付相应品牌商标授权费、品牌履约保证金和店面选址评估费,创榜公司亦认可陈光驰的实际经营行为,向其提供辅导及技术支持。故涉案合同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陈某某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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