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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快递行业对外法律责任的界定
时间:[2015-10-12]    来 源: 法边馀墨     作 者:商建刚  点击:

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快递行业,当出现运输货物损失或者其他损害赔偿的情形时,该如何区分加盟者与特许人快递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目前判例存在不同处理办法:

第一种:加盟商与快递企业对外承担相互连带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共同侵权。

例如,2015年普陀区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429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已发生了货物灭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发生在被告日安快递在收取货物后,因其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货物被盗,应承担过错责任;而日安快递系以“天天快递”标准运单对外承运货物,被告天天快递认可日安快递系其普陀第三分部,故天天快递自日安快递收取货物以后即对托运货物同样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但天天快递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谨慎的保护、注意等义务,对于货物灭失亦具有过错。至于天天快递辩称两被告约定日安快递的经营风险由其自行负担,且货物丢失在日安快递收取货物后,未进入天天快递的流转环节之前的抗辩事由,系两被告的内部合同约定,并不妨碍两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特征,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考虑到两被告之间系加盟关系,所以认定他们共同承担运输责任,构成共同侵权。本案没有上诉。

第二种:按照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处理,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13条。

例如,在(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744号案中,法院认为,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托运人有权选择起诉缔约承运人或损失发生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也可以将两个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托运人起诉缔约承运人的,缔约承运人在对托运人作出赔偿后,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在该案件中,原告是被告的加盟商。本案对加盟商和运输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13条,对于由于实际承运人运输期间造成的损失,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没有上诉。

第三种:由运输企业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加盟商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内责任由二者自行清理,法院在处理对外责任时不处理对内法律责任。法律逻辑是,认定被特许经营人是特许人的商业代理,被特许经营人的行为后果由特许人承担。

例如,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97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两被告之间签有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上海斌斌公司为被告中通吉公司授权在南汇地域范围内使用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的代理人,而被告上海斌斌公司系在使用中通快递特许经营权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并造成原告损失,因此,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中通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认为,加盟商系被加盟单位的代理人,对内是两家企业,对外是同一家企业,因此相关合同关系直接建立在被加盟单位和客户之间。法院据此判决加盟商不承担责任,被加盟单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件一审判决后,双方上诉,托运人一方坚持两被告(加盟商和特许人)承担连带责任,特许人这一方则坚持合同相对性性,不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最后二审调解。调解结果还是由直接揽货的加盟商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笔者最近承办的一起涉及加盟商和运输企业对外法律责任的二审案件,笔者认为:从判决效果上讲,如果判令直接揽货的加盟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判令二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当事人一般能够接受。如果仅判决特许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特许人往往会不服。况且,如果放弃追究直接揽货的加盟商的法律责任,在加盟商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但特许人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托运人反而无法获得法律保护,这有违公平原则。为此,笔者倾向性判决结果是:加盟商对外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特许人对加盟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内责任不处理。诚然,如果要处理对内责任,则按照合同法第313条处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话题。

因为尚未见到“补充责任”的类似判决,特发此文抛砖引玉。“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承担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1]。

在论述之前再次界定下笔者分析这个法律问题的元素:运输企业采取加盟的形式扩张网点,加盟商对外经营时采取统一的商业外观。在加盟商对外签约之前,托运人等消费者接受到是运输企业的品牌、商业影响。在签约或者交付托运货物时,方知晓缔约托运人是加盟商,但运输单据采取特许人的同一制式。加盟商接受货物,收取运费,甚至代办货物损失保险。我们需要分析的是如何设定加盟商与特许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模式。

我国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立法层次还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诸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但这些法规着重于规范特许经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商业特许经营对外责任分配。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具有几乎完全相同的商业形象,并有松散或者紧密的合作关系,但二者是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当第三人因违约或者侵权等事由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时,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如何分担法律责任,在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

如果处理不好特许经营模式的对外法律责任,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商业信赖利益,增加社会的不信任感,最终会损害加盟的商业模式在我国的健康发展。目前,关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关系上,存在着表见代理、合伙关系等不同的观点。

一、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使用企业名称的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23号)认为,“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特许经营模式下的民事责任关系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亦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故不宜在个案中直接解决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应否对被特许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等抽象问题,而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就你院请示的万州区金平商贸诉重庆市万州区卓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来考察万州区金平商贸行、重庆市万州区卓立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卓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广场万州分场)及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是否构成代理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书面合同,除有相反证据外,一般应根据合同上的具名来判断受许可人对特许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理由是“对于书面合同,由于合同双方均需在合同上具名,故如果受许人在签订合同时,签署的是自己的名称而没有相关特许人委托代理授权书的情况下,可以判定受许人向第三人完成了披露自己真实身份的义务,第三人坚持与受许可人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话,则表明第三人对受许人而非特许人作为自己合同向对方的认可,故在确定对外责任归属时,则以所具名的受许人自己来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托运人明知加盟商是与特许人不同的独立企业,应当加盟商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加盟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再向特许人进行内部追偿。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对于向使用人(即被特许人)提出的关于使用人依照商业特许合同所售出的商品(完成的工作,给予的服务)不合质量的要求,权利人(即特许人)负补充责任。”这观点主张“代付责任”,将特许人和加盟商视为本人和代理人关系,将加盟商的行为归责于特许人。

二、合伙关系

法国在1991年2月21日颁布的Nerietz法令要求被特许人有义务通知消费者他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所有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必须告知消费者他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企业。这一通知必须明显的出现在所有告知性文件中,特别是店内广告上”。这种观点主张“自己责任原则”,加盟商独立承担责任,特许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这种理论从某种角度上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但会增加特许人的经营风险,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一旦发生了纠纷,加盟商不作为案件当事人进入法律程序,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在加盟商与特许人不在同一个城市,将产生异地诉讼、管辖异议等程序问题。这种模式下,加盟商可以不负责任的违规经营,特许人会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应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和社会发展程度来赋予他们与行业程度相适宜的法律责任分配方案。我国2007年2月6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和加盟商对外的经营外观上保持统一,对内则各自独立申请营业执照,各自独立享有经营资产。在特许人和加盟商之间的内部关系,依据加盟合同关系或者称特许经营活动处理。在“互联网+”时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特许经营模式在中国还有长足的发展空间。李克强总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将一种商业模式迅速地复制到全国各地,统一规则和样式的内外装饰有利于品牌形象获得最大化的影响。而规模化效应可降低单店的经营平均成本,提升利润空间,提高生产效率。因此,在不发达的中国目前阶段,应该鼓励创新、鼓励特许经营行业,在这种情况下,还要维护消费者的商业利益。特许经营的模式多种多样,随着市场的创新,还会产生更多的商业模式。例如,LAWSON罗森便利店,加盟商会在加盟店前悬挂表明自己企业名称的铜牌、自己的营业执照、自行申领发票、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发票给消费者。从商业外观上,消费者明知该店为加盟店,也有些店铺无法在商业外观上区分加盟商和品牌企业。

如果不判决品牌企业对外承担律责任,这种模式下有违公平原则,且不利于特许经营模式的健康发展,况且加盟商的自主经营权是受到限制的,还有些特许人直接作出的行为导致对外责任。例如,特许人统一制作并要求加盟商在店内布置的广告物、由特许人要求加盟商销售由特许人制造并提供的产品,特许人是实际承运人且货损就发生在特许人运输期间,等等。

“运营利益”和“运营支配”理论是一种归责思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称,由于本案的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这个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运行利益”理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也经常看到“运营支配”理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在机动车所有人在失去车辆控制权的情况下,不承担汽车运营的风险。又如,对于劳务派遣期间责任主体的认定,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后,劳动过程是在用工单位的管理安排下进行,即用工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实际指挥控制,而这也正是判断侵权责任承担者的主要依据。因劳务派遣“用人”和“用工”分离的属性,导致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失去了实际指挥控制和监督权,但其仍负有对该劳动者的选任责任,否则应对选任不当承担补充责任[2]。

更多的例子如,公司法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实务中,公司对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是补充连带法律责任。例如,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诉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制度向下,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包括共同连带责任和主从连带责任。在公司人格否定的制度设计中,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补充的连带法律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的,而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正是“公司法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分支机构对外保证而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承担。这是又一个承担补充责任的实例。

笔者认为,特许经营模式应追求的效果是,无论是自营店,还是加盟店。消费者均可以获得相同的消费待遇,支付相等的对价,他们在受到损害后应得到相等的补偿预期。法律应保护他们这种补偿预期。这种法律保护的“补偿预期”是社会的信赖利益。笔者赞同“补充责任”的主张。补充责任的优势在于:第一有利于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第二,有利于明确加盟商的第一责任,促使其合规经营。第三,对于特许人而言,更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判令加盟商对外承担直接法律责任,判令特许人承担补充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更符合当今中国的发展状况,既有利于鼓励加盟行业发展,又有助于促使加盟商积极维护权利,避免讼累,最终还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假使按照补充责任的归责理论,有人会提出特许人是否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先诉抗辩权制度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不应该广泛适用。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担保责任处理的司法解释就实质上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废止了先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还有人提出特许人承担补偿责任是有限额限制,不得超过特许人从加盟商处已经获得的商业利益。笔者认为,这显然是混淆了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问题,特许经营模式下需要保护的是消费者对于特许经营行为的信赖利益。在消费者无从知晓加盟商和特许人之间的收益安排情况下,出现消费者在不同加盟店消费所享有的“补偿预期”不一致,显属于立法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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