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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能否作为经营资源进行特许经营
时间:[2018-12-06]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摘要:法律实践中一般认为未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特许经营资源,但授权时需在先使用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

本案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未注册的商标授权他人进行特许经营活动是否合法,是否构成商业欺诈,理论上尚有争议,法律实践中一般认为未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特许经营资源,但授权时需在先使用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网站了解到“澳美西饼”的加盟信息,产生加盟意向,2月15日,被告将一份《2013澳美西饼最新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小螺号(澳美西饼)样板店意向书》,2月21日和2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装修预算表及装修图纸、效果图发给原告,原告依此在被告要求的统一规范下进行装修施工,装修费共36000元。2月27日,原被告就加盟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须按照被告确认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接受被告监督,原告须在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法下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及生产原料为其店内销售的商品,被告按样板店政策扶持原告店铺。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68800元及履约金5000元。3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和定价的订货清单订购原材料及耗材共计71666元。另,原告为了经营加盟店于3月5日定做边岛柜花费183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存在诸多欺诈行为,被告也不履行缔约过程中承诺的及《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且被告并不符合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定条件。被告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1.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被告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并不具备成熟的商业经营模式,并且没有履行法定的披露义务;2.被告夸大其词、误导原告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官方网站、向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小螺号(澳美西饼)样板店意向书》中宣称其名下的“澳美西饼”品牌具有18年历史、为全国知名品牌等,但被告是2009年注册成立的企业,经营时间并非其宣称的已有18年历史,被告并没有提供与“澳美西饼”相对应的商标,与其宣传的全国知名品牌相违背,其以各种名义收取原告的73800元。

被告小螺号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欺诈,其无权要求撤销《协议书》,被告亦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既不存在虚构事实,亦未隐瞒任何真相。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小螺号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生产及加工等。被告主张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是指“澳美西饼”商标,该商标未被申请注册但之前被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并经营,被告于2010年收购了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并受让了该商标及相关的资源,为此,被告提供了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分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营业执照。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已于2010年被小螺号食品有限公司收购,现本公司的所有资产、直营店、经营权、相关证件、资质、字号均为小螺号公司所有”的内容。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具有信息披露的义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合同可撤销,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应当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足以使被特许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特许人订立合同。特许人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信息,本案中,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主要是指“澳美西饼”商标及相关资源等,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受让取得了“澳美西饼”商标,虽然被告主张其收购广州市澳美食品有限公司并未经过工商登记,但并不影响被告受让“澳美西饼”商标资源,“澳美西饼”商标虽未经申请注册,但不影响被告及其被特许人将其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意向书之时,意向书的标题(即“小螺号(澳美西饼)样板店意向书”)已明确被告的的特许经营资源主要指“澳美西饼”,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供的宣传材料及被告的网站介绍均已明确被告的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为“澳美西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张婷婷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完全认同并接受小螺号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营销理念和形象规范等要求,即张婷婷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小螺号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基本的了解;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澳美西饼”商标资源以及相关的产品配套设备与技术培训等,原告已实际使用上述资源进行开业经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对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等重要信息存在基本认知与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隐瞒了其他信息或者提供了虚假信息足以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订立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欺诈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张婷婷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列举了特许经营资源的范围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但条例并未否认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北京市高院和上海市高院的的相关解答认为:《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经营资源虽然未包括未注册商标,但我国商标法并未禁止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因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亦可以成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不能仅以商标未经注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而应查明所签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法律事由,以及商标未注册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效力。

鉴于未注册商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及容易侵犯别人知识产权的特点,特许人将未经注册的商标作为经营资源授权他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特许人需有包括未注册商标在内的稳定而有价值的经营资源和被实践证明了的成熟而有效的经营体系。

2、未注册的商标为特许人所拥有(自己所有或受让所得),授权给加盟商时在先使用过并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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