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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情形下特许人将与被特许人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19-07-09]    来 源:未知     作 者:特许经营第一网  点击:

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的行为承担何种责任。实践当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为相互独立的主体,特许人不因其与被特许人的商业特许经营关系而对被特许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之相关规定,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特定行为应与被特许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共同承担,对内根据责任大小分担)。

在商业特许经营当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对外责任问题,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 2003) 民二他字第 23 号答复中有所涉及。该答复指出:“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特许经营模式下的民事责任关系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亦无相应的司法解释,故不宜在个案中直接解决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应否对被特许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等抽象法律问题,而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依据该答复的精神,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为相互独立的主体,特许人不因特许经营关系而对被特许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该种规制方式对特许人较为有利,其可以享受特许经营体系快速、低成本扩张带来的品牌收益,确无需对单店的经营行为向消费者负责。该种不区分具体情况,而一律根据自己责任原则认定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由被特许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制方式,实践当中已经发生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如2012年被媒体报道的上岛咖啡北京西单一家门店办理储值卡后一走了之,消费者找到上岛咖啡维权,却遇到“单店行为,与公司总部无关”难题。

以通过加盟模式进行大规模低成本扩张,从而形成规模效应、品牌效应,获得降低宣传成本、提高议价能力等好处。若特许人仅享有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而取得的好处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时,特许人所开发的特许经营体系多是直接面向消费者的经营模式,特许人对于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是最有管控能力的人,并几乎能全部享受品牌增值的利益。若特许人不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责任,而是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将责任“转稼”给被特许人。这对于消费者来说,难言公平。

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对外责任问题,2016年11月16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在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体系内建立统一、完善的售后服务机制。被特许人对于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时,或者因经营情况变更导致不能履行法定的民事责任时,特许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款规定是在送审稿当中,能否最终获得通过尚有不确定性。但该款规定一旦通过,其对特许经营这一商业模式将有重大影响,特许人应对该款规定给予足够的重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外责任的规定,改变了实践当中运行多年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互相独立、各自承担责任的“习惯”。可以说该规定在根本上改变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关系。从消费者角度而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更多的被视为一个整体,凭此连带责任之规定,消费者可在符合条件时将责任能力更强的特许人追加为被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从特许人角度而言,因其从事特许经营,其责任原因由自身行为,扩大至被特许人的部分行为。为应对责任原因的增加,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控制”亦应增加,以规避不确定的风险;从被特许人角度而言,其应明白连带责任不是替代责任,即使特许人承担了连带责任,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进行追偿。

因该规定,特许人的责任增大,至少应在如下两方面予以注意:

首先,特许体系当中的售后服务机制应实实在在的做到统一、完善,至少应做到及时、全面的了解到消费者的投诉,以根据投诉内容做出合理应对,避免“不明不白”的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特许人应加强对被特许人经营能力的审查,充分了解被特许人的经营情况,对被特许人的违规经营行为及时制止,避免因被特许人的经营原因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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